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092,2009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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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111 、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4年11月底至95年1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均獲減刑),至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

惟甲○○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上午,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巷2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362 號世紀便利商店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978 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 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1 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978 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5條、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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