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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秉諺係設址於臺北巿文山區○○街19號1 樓汎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汎騰公司,現更名為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實際負責人。
緣經緯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之公司,嚴崇瑞(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3 月間接任經緯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經緯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有遭主管機關強制下櫃之虞,適公司企劃部經理逄詠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屬於以蕭役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所成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集團之成員,以下簡稱為「蕭役凡集團」),逄詠荃表示能透過該男子將經緯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有意逃漏稅捐之營業人,使經緯公司帳面上銷售額擴增,嚴崇瑞為美化公司帳面業績,避免遭強制下櫃之風險,乃與公司內部幹部開會決定與綽號「小羅」男子所屬不法集團配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因而須為虛增銷項發票部分繳納各期之營業稅,惟為免繳納過多之營業稅,嚴崇瑞復指示下屬透過蕭役凡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併為申報。
劉秉諺雖明知其所營汎騰公司與經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其亦認識上開綽號「小羅」男子,在該男子居間聯繫下,劉秉諺與綽號「小羅」之男子及經緯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由劉秉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綽號「小羅」之男子轉送經緯公司充作進項發票。
經緯公司取得上開進項發票後,即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經緯公司所虛列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
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附表三所列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附表三所列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調查站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相關文書證據,均為檢察官或調查站人員合法調取附卷之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秉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發票,是當時伊所僱用之公司會計小姐未徵得伊同意即擅自開發票予綽號「小羅」之男子云云。
惟查:被告透過綽號「小羅」之男子而開立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之經過,均據被告劉秉諺於偵訊時坦承在卷(附表甲之C編號8 、9 、10參照),揆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非但對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有所知悉,且其在開出汎騰公司之發票時,另取得保常公司之發票作為汎騰公司之進項發票使用,且衡以常情,公司會計人員倘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應無自作主張開立發票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與經驗法則未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經緯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發票,確係被告劉秉諺所指示。
至本案起因之緣由(即同案被告嚴崇瑞為美化公司帳上業績而指示為經緯公司虛開銷項發票、虛列進項發票,及以匯款方式取得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證明等情),則有如附表三之A至E所列經緯公司人員之供述、買受經緯公司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提供經緯公司不實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暨其他書面文件及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透過綽號「小羅」之男子提供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使經緯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就已開出之全部銷項、進項發票進行報稅動作,而各期需求金額不同,必在各期報稅前始能決定虛列發票之金額,故須分期與被告聯繫接洽,從而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 個行為。
是核被告於96年1 月至同年6 月虛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17係在同一個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應成立集合犯,至編號18係在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另獨立論罪。
被告與經緯公司人員及綽號「小羅」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綽號「小羅」男子認識而同意配合虛開發票,提供「小羅」所屬蕭役凡集團取得不實發票來源,並使經緯公司虛列進項成本,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證券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總額,遠大於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總額,又經緯公司虛開發票之主要目的是為了美化、增加公司業績,而非逃漏稅捐,是以經緯公司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項發票而溢繳之稅捐,顯較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該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而逃漏金額更多,此亦有經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之說明書附卷可查(附表三之E編號4 所列證據參照),此外,公訴人並未證明經緯公司另有其他逃漏稅捐之行為,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為結果犯,必有逃漏稅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該罪,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經緯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之犯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經緯公司逃漏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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