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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崇瑞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饒玉麟
林高民
陳烱燦
呂益金
林加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崇瑞犯如附表甲之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饒玉麟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被訴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高民犯如附表甲之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B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烱燦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益金犯如附表甲之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C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加璋犯如附表甲之D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之D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玉麟被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指共同開立附表一編號7 、8、9 、10、25、27、28、29、30所示不實發票部分,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9 、10、11不實發票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指共同開立附表一編號7 、8 、9 、10、25、27、28、29、30所示不實發票部分),公訴不受理。
饒玉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高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高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烱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饒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5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嚴崇瑞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5 號13樓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經緯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之公司,嚴崇瑞於民國95年3 月間接任經緯公司董事長職務時,經緯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有遭主管機關強制下櫃之虞,適公司企劃部經理逄詠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屬於以蕭役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所成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集團之成員,該集團除自行販售不實發票外,另與饒玉麟所成立之不實發票販售集團間,有彼此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來源之合作關係,但各自獨立運作,以下分別簡稱為「蕭役凡集團」及「饒玉麟集團」),逄詠荃表示能透過該男子將經緯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有意逃漏稅捐之營業人,使經緯公司帳面上銷售額擴增,嚴崇瑞為美化公司帳面業績,避免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下櫃,經開會討論後,乃與總經理李泰華、財務處協理王緒偉、業行資財處協理詹金鳳、財務部協理佘定賢、企劃部經理逄詠荃、財務部出納余亞玲(前揭6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嚴崇瑞指示上開公司幹部與綽號「小羅」男子所屬不法集團配合,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於執行細節(包括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對象等部分),則交由上述參與開會之公司幹部執行。
經緯公司遂以此方式配合綽號「小羅」之男子,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並透過「蕭役凡集團」,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6至28號之經緯公司發票提供給該集團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或由該集團轉交予「饒玉麟集團」所設立之虛設行號;
另附表一編號6 至25、29至32號所示之經緯公司發票則由該集團或由該集團委由「饒玉麟集團」賣販予有意逃漏稅捐之營業人,其中除衛晨公司並未以經緯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發票申報稅捐而未逃漏營業稅外,其餘則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情形如下:㈠呂益金係設址於臺北巿中正區○○○路28號5 樓之2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第47條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與經緯公司人員及居間促成發票交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1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而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加璋係設址於臺北縣八里鄉○○○街15號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那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林靖惠),因其舅林高民曾在饒玉麟所成立之販售不實發票集團工作,而於95年12月間及96月4 月間,與林高民、饒玉麟、蕭役凡集團之仲介者及經緯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饒玉麟與蕭役凡相互提供不實發票之合作關係下,取得蕭役凡集團所提供由經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29、30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而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幫助登那倫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7 、29、30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韓惠萍係高雄縣鳳山市○○路410 號1 樓百國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大業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316號12樓中華交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台健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205 號4 樓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永濬係址設臺北市○○路199 巷26之1 號易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月鳳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1 段92號4 樓之1 威普羅科技有限公司及明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各公司負責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其等均透過不同管道取得直接由蕭役凡集團提供之不實發票(指附表一編號11至24、31、32之部分),或間接由饒玉麟向蕭役凡集團取得經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指附表一編號8 至10、25之部分),充作進項發票,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經緯公司以上開方式虛增營業額,因而須為虛增銷項發票部分繳納各期之營業稅,惟為免繳納過多之營業稅,嚴崇瑞乃與前述公司幹部、偽開發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嚴崇瑞指示下屬透過蕭役凡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而其中旺爾康公司、汎騰公司屬於蕭役凡集團之控制公司(即該集團所成立之虛設行號或與該集團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至泰達興公司、榮樺公司、駿悅公司及登那倫公司則為饒玉麟集團之控制公司(依兩個集團間之交易慣例,蕭役凡集團既提供發票予饒玉麟集團使用,饒玉麟集團即須提供其他虛設行號或配合廠商之空白發票予蕭役凡集團使用,上開部分為饒玉麟依慣例提供蕭役凡集團運作而開立之發票)。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由登那倫通公司負責人林加璋所開立。
林加璋雖知其公司與經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惟透過其舅林高民與饒玉麟集團之關係,有意獲取與上櫃公司業務往來之證明,以利日後向銀行貸款,遂與饒玉麟、林高民及經緯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林高民轉送蕭役凡集團間接提供予經緯公司充作進項發票。
經緯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18張進項發票後,即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經緯公司全部所虛列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
三、嗣稅捐機關因懷疑配合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保常科技有限公司涉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烱燦,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展開查稅作業,又因蕭役凡集團與饒玉麟集團有相互提供發票之合作關係,為免國稅局一連串之查證動作波及經緯公司,嚴崇瑞乃承繼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另決定以匯款方式製造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證明,所需匯款資金均由嚴崇瑞提供,至於執行細節則交由詹金鳳等公司幹部處理。
但綽號「小羅」之男子及其所屬蕭役凡集團成員均避不見面,詹金鳳乃於96年6 月間聯絡林高民幫忙處理,林高民遂與其友人陳烱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林高民委託陳烱燦代為找尋匯款人選,陳烱燦遂請友人陳莉綺、呂欣菁2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詹金鳳所提供由嚴崇瑞出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以威普羅公司、明建公司之名義匯入經緯公司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因應可能面臨之查帳行為,而幫助以威普羅公司、明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號編號31、32所示之稅款。
四、嚴崇瑞明知經緯公司所製作每年度每季之財務報告,係使社會及投資大眾明瞭經緯公司於當年度該季財務狀況虧盈與否最重要之書面帳務資料,如財務報告書係依據不實之會計憑證所製作,非但其據以製作之財務報告書不實,舉凡依財務報告書為基礎,所發行、辦理或申報之相關業務時,依規定須提出之之財務報表或說明文件內容亦必定因而虛偽不實,仍基於申報暨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指示公司幹部依前述不實之進項、銷項發票憑證,製作不實之經緯公司95年第4 季財務報告書、96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之財務報告書,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申報,暨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屬網站,供不特定大眾閱覽,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附表乙所列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附表乙所列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調查站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其餘相關文書證據,均為檢察官或調查站人員合法調取附卷之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嚴崇瑞指示為經緯公司虛開銷項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以匯款方式偽造資金流向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書,暨被告呂金益、林加璋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及被告林加璋透過被告饒玉麟、林高民將登那倫公司之發票開立予經緯公司等情,均據被告嚴崇瑞、呂金益、林加璋、饒玉麟、林高民於偵、審時坦承不諱。
至被告林高民固坦承於96年6 月間受經緯公司幹部詹金鳳所託而協助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另被告陳烱燦亦坦承受被告林高民所託找其友人陳莉綺、呂欣菁幫忙匯款,惟均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辯稱:不知匯款目的為何云云。
經查:被告嚴崇瑞、呂金益、林加璋所為上開犯行,除據被告嚴崇瑞、呂金益、林加璋坦承不諱外,另有如附表乙表格A至E所列經緯公司人員之供述、買受經緯公司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提供經緯公司不實發票相關人員之供述,暨其他書面文件及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嚴崇瑞、呂金益、林加璋等人於偵、審時之自白相符,此部分應可認定。
至被告林高民、陳烱燦雖否認其等協助經緯公司匯款時有逃漏稅捐之犯意,惟查:經緯公司原本與被告饒玉麟集團並無任何往來,惟因蕭役凡集團與饒玉麟集團有相互提供發票之合作關係,從而經緯公司透過綽號「小羅」男子所屬之蕭役凡集團將不實發票輾轉流向被告饒玉麟集團,並間接取得被告饒玉麟集團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嗣稅捐機關因發現配合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之保常科技有限公司有問題,而展開查稅作業,經緯公司因恐在國稅局一連串之查證動作下遭受波及,而急於完成相關匯款以供作資金流向證明,但綽號「小羅」之男子及其所屬蕭役凡集團成員均避不見面,故經緯公司幹部詹金鳳聯絡請林高民幫忙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饒玉麟、林高民、陳烱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附表乙表格D所列相關供述證據可資參佐。
再查被告陳烱燦係保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因配合被告饒玉麟集團開立不實發票而引起稅捐單位查帳,而被告林高民原係在被告饒玉麟不法販售發票集團工作等情,均據被告陳烱燦、林高民自承在卷,以被告陳烱燦、林高民與被告饒玉麟集團深厚之淵源,衡情其等對於為掩飾不實交易而匯款之原由,應知之甚詳,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為何匯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林高民、陳烱燦為經緯公司找人匯款時,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崇瑞、呂益金、林加璋、林高民、陳烱燦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另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嚴崇瑞部分: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嚴崇瑞透過蕭役凡集團、饒玉麟集團提供經緯公司不實發票予他人之方式,係由上開兩個集團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又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又經緯公司為降低納稅負擔,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增加進項成本,故經緯公司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月17日前)均就已開出之全部銷項、進項發票進行報稅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為。
至公訴人所提出「開立予不同營業人視為不同犯行」之論罪方式,似未考量經緯公司開立並取得同期不實發票,均係在同期進行申報之實際情形,容有過度評價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嚴崇瑞於個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銷項發票予不同廠商,及由不同廠商取得進項發票,均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應論為集合犯,而不採上開公訴人之行為計算方式。
②查被告嚴崇瑞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虛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或營業人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指虛開附表一之全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指虛開發票予附表一編號7 至25、29至32),至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虛開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或營業人之犯行,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行為係以營業稅繳納期間為區隔,就各期所為犯行分別論為1 個集合犯之行為,已如前述)。
至被告嚴崇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以匯款方式幫助威普羅、明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其提供不實發票而幫助該兩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出於同一目的,顯係基於相同犯意下接續實施之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嚴崇瑞就經緯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其他所開立不實發票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嚴崇瑞就經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之行為,與其公司內部幹部李泰華、王緒偉、詹金鳳、佘定賢、逄詠荃、余亞玲等人、附表一所示實際營業人及綽號「小羅」之男子與其所屬蕭役凡集團成員、被告饒玉麟集團成員(僅就有關被告饒玉麟集團取得或提供不實發票之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嚴崇瑞所為如附表甲表格A編號1 、2 、4 所示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而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另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 、2 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而其中所謂「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自包括依規應定期向主關機關申報並公告揭露之期中財務報告(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六年二月初版第479 頁參照)。
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此乃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明文規定。
是核被告嚴崇瑞指示將第95年第4 季至96年第1 、2、3 季財務報告書為虛偽記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暨公告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辯護意旨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時,未同時就第174條第1項第5款併為修正,此項立法疏漏造成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行為人同時該當第171條、第174條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及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較輕處罰之法律,以免傷害司法判決之可預見性等語。
惟觀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平衡,爰提高刑期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
可知上開修法目的係為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者較其他犯罪類型受有更重之處罰,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相較,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針對之犯罪類型顯已特定而明確,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嚴崇瑞與公司內部幹部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嚴崇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同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嚴崇瑞所犯如附表甲之A所示之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饒玉麟部分:被告饒玉麟指示被告林高民、林加璋等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饒玉麟雖非登那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饒玉麟與林高民、林加璋、蕭役凡集團之仲介者及經緯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饒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5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高民部分:核被告林高民透過被告饒玉麟與蕭役凡集團相互提供發票之關係,將其姪林加璋所開立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發票提供予經緯公司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林高民雖非登那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高民與饒玉麟、林加璋、蕭役凡集團之仲介者及經緯公司相關人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高民為經緯公司匯款以取得不實資金流向證明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參照)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林高民與陳烱燦、陳莉綺、呂欣菁及經緯公司人員間,就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陳莉綺、呂欣菁僅就與其匯款有關之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高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烱燦部分:核被告陳烱燦為經緯公司匯款以取得不實資金流向證明而幫助明建公司、威普羅公司逃漏稅捐(本判決事實欄第三段參照)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烱燦、林高民、陳莉綺、呂欣菁經緯公司人員間,就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陳莉綺、呂欣菁僅就與其匯款有關之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益金部分:①按天盛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天盛公司,而非負責人。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2項關於實際負責人之代罰規定,但第1項第1款並無變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呂益金係納稅義務人天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從而被告呂益金透過不詳仲者取得經緯公司發票用以申報並逃漏營業稅之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行為係以營業稅繳納期間為區隔,就各期所為犯行分別論為1 罪)。
。
又一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一次犯罪,是以天盛公司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96年1月,各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共計二罪,並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各轉嫁於被告呂益金,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呂益金雖非經緯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益金與經緯公司人員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居間介紹者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呂金益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各罪,或基於轉嫁代罰之規定而受處罰,或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加璋部分:①被告林加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 號令修正公佈第47條條文,修正後第47條增定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修正前無此規定。
查本件被告林加璋並非登那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前配偶林靖惠),故被告林加璋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依修正前之規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加璋並無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林加璋為實際負責登那倫公司業務之人,雖依修正前之規定,其非轉嫁處罰之對象,然因其確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無從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7之罪或認係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加璋即成為轉嫁處罰之對象,自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加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是核被告林加璋於95年12月間取得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於96年1 月間申報營業稅,及於96年4 月間取得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於96年5 月間申報營業稅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虛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之犯行,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行為係以營業稅繳納期間為區隔,就各期所為犯行分別論為1 罪)。
被告林加璋雖非經緯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就附表甲之D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加璋與經緯公司人員、林高民、饒玉麟、蕭役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加璋所犯如附表甲之D編號1 、2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一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③被告林加璋所犯如附表甲之D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嚴崇瑞為美化公司業績,避免經緯公司遭主管 機關命令強制下櫃之風險,而配合蕭役凡、饒玉麟等不法 集團從事虛開發票之犯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於眾,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屬重大證券 犯罪行為,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尚無其他掏空、背信或其他不法具體事證, 公訴人並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輕刑,及審酌被告饒玉麟因與 蕭役凡集團合作而互開發票之犯罪動機、被告林高民居間 處理相關不實發票之取得、交付及匯款事項、被告陳烱燦 受被告林高民所託而代為尋找匯款人選、被告呂益金為逃 漏稅捐而取得經緯公司之不實發票、被告林加璋因配合其 舅林高民、饒玉麟之集團不法業務而涉入本件虛開、虛列 不實進、銷項發票之犯行,暨其等犯罪情節之手段、所生 危害性,對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程度 ,另參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超過2 罪以上之被告, 定應執行之刑,及得以易科罰金之部分,並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嚴崇瑞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偵辦,故能迅 速釐清案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公訴人亦認被告嚴崇瑞 犯後態度良好而求處輕刑,是認被告嚴崇瑞經此刑事偵、 審訴追程序,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並命被告嚴崇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 千萬元。
㈧被告嚴崇瑞所為如附表甲之A編號1 至3 之部分,被告呂 益金所為如附表甲之C、被告林加璋所為如附表甲之D編 號1 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 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叁、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崇瑞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並憑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之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引第47條第1款)。
惟查:經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總額,遠大於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總額,又經緯公司虛開發票之主要目的是為了美化、增加公司業績,而非逃漏稅捐,是以經緯公司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項發票而溢繳之稅捐,顯較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該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而逃漏金額更多,此亦有經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之說明書附卷可查(附表乙之E編號4 所列證據參照),此外,公訴人並未證明經緯公司另有其他逃漏稅捐之行為,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為結果犯,必有逃漏稅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該罪,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經緯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之犯嫌,自無從轉嫁由被告嚴崇刑代受處罰,惟公訴人認被告嚴崇瑞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被訴經本院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玉麟與綽號「小羅」、「龍龍」(即蕭役凡」)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組不實發票販賣集團,並透過綽號「小羅」之男子取得經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或營業人,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除外)之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與蕭役凡各自成立販售不實發票集團,係各自獨立運作,彼此只有相互提供發票之合作關係,本件是由蕭役凡集團取得經緯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交給我們運用,依慣例我們也提供空白發票給蕭役凡指定之經緯公司,附表一中由我們取得而提供給虛設行號或營業人計有登那倫公司、百國公司、易星公司、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及建清實業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至附表二中由我們開出給經緯公司之部分計有泰達興公司、榮樺公司、駿悅公司、登那倫公司等4 家公司,此外附表一、二所列其他公司與我們無關,應該是蕭役凡集團所為,這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經查:①被告饒玉麟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因利用案外人陳烱燦所提供保常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予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稅捐使用,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178 號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8 月22日繫屬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第㈠案),有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饒玉麟自93年2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成立販賣不實發票集團,開立不實發票予多家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稅捐使用,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第㈡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而本案係於98年6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查上開第㈠、㈡案起訴在先之部分,與本案被告饒玉麟自承與其本身有關即附表一編號7 、8 、9 、10、25、27、28、29、30所示提供不實發票予營業人或虛設行號,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3 、4、5 、6 、9 、10、11之部分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及就其提供發示予附表一編號7 、8 、9 、10、25、27、28、29、30之營業人而涉嫌幫助稅捐稽徵法之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前述貳、二、㈡之①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前之法院審判,爰就被告饒玉麟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②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11至24、26、31、32所列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或虛設行號,附表二編號7 、8 、13至18所列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據被告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稱均與其所屬集團無關,其個人並不知情等語,而起訴書亦記載經緯公司係透過綽號「小羅」之男子開立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及進項發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饒玉麟與經緯公司有直接往來,是難認被告饒玉麟就此部分與在逃之蕭役凡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逕指被告饒玉麟與綽號「小羅」、「龍龍」之蕭役凡集團成員共組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而須就上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憑佐,顯屬速斷,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玉麟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9 、10、11不實發票部分予經緯公司,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惟查:經緯公司為美化帳面營業額,所虛列銷項發票總金額遠大於進項發票總金額,並均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期間進行申報,是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逃漏稅捐係結果犯,倘無發生稅捐漏繳之結果,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既未能證明經緯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饒玉麟有幫助經緯公司逃漏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玉麟指示被告林高民為經緯公司完成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是認被告饒玉麟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犯嫌等語。
惟被告饒玉麟堅決否認有指示任何人從事此部分之行為,並辯稱:我個人就有資金,我如果要做資金流向證明,不會要求被告嚴崇瑞提供資金來源,我對於被告林高民受經緯公司所託之匯款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被告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經緯公司人員找不到蕭役凡集團之人,故詹金鳳打電話請我幫忙,被告饒玉麟並不知情等語,足認經緯公司是直接與被告林高民接洽,而非被告饒玉麟。
又被告林高民雖曾在偵訊時提及其受被告饒玉麟指示去幫經緯公司匯款,但並未說明被告饒玉麟指示之具體內容,且與其在本院所述內容相互矛盾,況被告林高民既先與經緯公司人員有所接觸,此後再親自為經緯公司尋找匯款人選,並未動用被告饒玉麟集團之任何資源,亦難證明被告林高民係直接受被告饒玉麟指示而行事,此部分被告饒玉麟被訴部分不能證明,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7 、29、30所示經緯公司提供予登那倫公司之銷項發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緯公司由登那倫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均係透過被告林高民居間促成,是認被告林高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林高民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間止加入被告集團負責北部聯繫業務、工商登記,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自97年12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而本案係於98年6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查上開起訴在先之部分,與被告林高民被訴上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前述貳、二、㈡之①之說明),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前之法院審判,爰就被告林高民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加璋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予經緯公司,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惟查:經緯公司為美化帳面營業額,所虛列銷項發票總金額遠大於進項發票總金額,並均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期間進行申報,是無法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逃漏稅捐係結果犯,倘無發生稅捐漏繳之結果,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既未能證明經緯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加璋有幫助經緯公司逃漏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加璋因開立此部分發票而經本院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高民、陳烱燦等人除為經緯公司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犯行外,被告林高民受經緯公司人員詹金鳳所託,親自安排或委請被告陳烱燦尋找其他適合人選,分別以臺矽公司、建清公司名義匯款至經緯公司帳戶內(參見起訴書附表三),認此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被告林高民、陳烱燦分別為經緯公司安排晏先意、何冠翰、羅藝潔、張伯嘉、陳莉綺、呂欣菁等人匯款之行為,均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惟查:臺矽公司、建清公司均為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虛設行號,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起訴書附表一參照),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本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逃漏稅捐係結果犯,倘無發生稅捐漏繳之結果,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可言,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臺矽公司、建清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林高民、陳烱燦為臺矽公司、建清公司匯款部分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高民、陳烱燦為經緯公司安排匯款人選而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經查:觀諸附表乙之D所示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高民、陳烱燦有幫忙找人匯款之行為,故至多能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匯款之前,被告林高民、陳烱燦對於經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臺矽公司、建清公司、明建公司及威普羅公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與經緯公司人員、蕭役凡或饒玉麟集團有何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林高民、陳烱燦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其中被告林高民、陳烱燦被訴透過陳莉綺、呂欣菁從事匯款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高民、陳烱燦其餘被訴無法證明之上述部分,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7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4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①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②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②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④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157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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