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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五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二、詎乙○○(綽號「大目仔」)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前,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女子,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再由乙○○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八二號居所內,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乙○○再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
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一萬四千三百元(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由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在乙○○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五公克、約可放置在香菸內供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四、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六三七號地下停車場,拘獲乙○○,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物,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癸○○、丁○○、辛○○、壬○○、庚○○、丙○○、子○○、己○○、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一第十五、三四、五一、七六、九四、一一一、一三二、一四一頁,偵字卷二第六四、一八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癸○○、丁○○、辛○○、壬○○、庚○○、丙○○、子○○、己○○、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本院卷二第一至四七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警卷第十六至四八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二片(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公文封、本院卷二第一五四頁公文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點四三一八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二二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三○○一六○號鑑定書一紙(偵字卷二第一五一頁)在卷可考,再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重○點三一八八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本院卷一第三九頁)附卷可佐。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丁○○於警詢(偵字卷一第十六至二○頁)、偵訊(偵字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二一、二二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七巷八○號即為丁○○住所之基本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經證人辛○○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偵訊(偵字卷一第四八至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辛○○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三八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七巷六一之一號三樓即為辛○○住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辛○○之父郭炎福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六八、一七一頁)在卷可稽,又辛○○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五至七部分,經證人子○○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偵訊(偵字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子○○之妻彭怡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子○○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六九、一八○頁)在卷可稽,又子○○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八部分,經證人戊○○於警詢(偵字卷二第五四至五七頁)、偵訊(偵字卷二第六一至六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二第五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在卷可考。
另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之通聯內容,係伊向許俊智購買三千元海洛因,許俊智寄放在被告處,要被告交給伊等語(偵字卷二第五五、六一頁);
然考諸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六分、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A(被告):喂。
B(戊○○):你甘好了嗎?A:我講給你聽,他昨天那個有沒有,他今天還籌不夠可以處理,他昨天那個看你要不要。
B:昨天那個,啊價錢呢?A:價錢六吧,五、六,你昨天不是拿五點五給他。
B:對啊,要照五點五算喔。
A:對啊,照五點五好了。」
「A(被告):喂。
B(戊○○):忙完了嗎?A:我要回去了。
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A:我到家了。
B:吔。
A:差不多快了。
B:這樣我從你那裡過去了。
A:好。」
等語,且證人戊○○於偵訊時另證稱:「(提示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譯文,為何意思?)我是打電話問乙○○那邊海洛因,乙○○出價格六,乙○○跟我說,我昨天已經拿五千五百元跟許俊智購買海洛因,我就接著說這一次的價錢也要照五點五的價錢來算,乙○○說好。」
等語(偵字卷二第六一頁),可見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撥打上開二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被告商議交易價格,而非要求被告交付其向許俊智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東西,我跟朋友拿後,再拿給他,我是先跟朋友買,然後再全部交給戊○○,錢是戊○○先給我。」
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益徵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證人戊○○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之通聯內容,係伊向許俊智購買三千元海洛因,許俊智寄放在被告處,要被告交給伊一節,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⒌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經證人癸○○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三至七頁)、偵訊(偵字卷一第十二至十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貳編號二、三部分,經證人壬○○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五二至五八頁)、偵訊(偵字卷第七一至七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五九、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壬○○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在卷可稽,又壬○○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在卷可考。
⒎附表貳編號四、五部分,經證人庚○○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偵訊(偵字卷一第九○至九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八○、八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庚○○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又庚○○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在卷可考。
⒏附表貳編號六、七部分,經證人丙○○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偵訊(偵字卷一第一○八至一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在卷可考。
⒐附表貳編號八至十部分,經證人己○○於警詢(偵字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偵訊(偵字卷一第一三九、一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一第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他字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又己○○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在卷可考。
⒑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五部分,經證人甲○○於警詢(偵字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偵訊(偵字卷二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二第一七○至一七四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五幀(偵字卷二第一七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甲○○之原名伍盈儒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在卷可稽。
㈡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分裝成小包裝再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二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如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字卷二第五四、五五頁)、偵訊(偵字卷二第六二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卷二第五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首揭二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八一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時,供認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SIM卡一片,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壹、貳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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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起訴書│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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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一月十│二千元│丁○○以所使用門號○四│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三日上午十時三│ │0000000號市內電│編號2│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十四分許,在李│ │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建德位於彰化縣│ │0000000000號│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彰化市磚里水│ │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源路六八二號居│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所。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二 │九十八年二月十│二千元│丁○○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日下午二時一│ │00000000號行動│編號2│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分許,在彰化縣│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和美鎮戰神遊藝│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場對面之統一超│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商。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三 │九十七年十月二│五百元│辛○○以所使用門號○四│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十二時十│ │0000000號市內電│編號3│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五分許,在李建│ │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德位於彰化縣彰│ │0000000000號│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化市磚里水源│ │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路六八二號居所│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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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七年十月四│一千元│辛○○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十時五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3│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五分許,在李建│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德位於彰化縣彰│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化市磚里水源│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路六八二號居所│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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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七年十二月│八百元│子○○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九日上午十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三十九分許,在│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乙○○位於彰化│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縣彰化市磚里│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水源路六八二號│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居所。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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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千元│子○○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日晚上十一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7│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十四分許,在彰│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化縣彰化市西勢│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街、乙○○綽號│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西瓜」之友人│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住處。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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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八年二月十│四百五│子○○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三日晚上某時許│十元 │00000000號行動│編號7│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在子○○位於│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彰化縣彰化市阿│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夷里泰祥街十一│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巷一號住處。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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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千元│戊○○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日下午三時三│ │00000000號行動│編號9│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十八分許,在李│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建德位於彰化縣│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所示之│
│ │彰化市磚里水│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
│ │源路六八二號居│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所。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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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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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起訴書│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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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七年十月三│五百元│癸○○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凌晨三時四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九分許,在彰化│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路│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路旁。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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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百元│壬○○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日凌晨○時四│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五分許,在李│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建德位於彰化縣│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彰化市磚里水│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源路六八二號居│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所。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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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百元│壬○○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日晚上六時四│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一分許,在李│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建德位於彰化縣│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彰化市磚里水│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源路六八二號居│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所後方之工廠。│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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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一月十│一千元│庚○○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三日下午一時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5│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九分許,在彰化│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路│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與彰美路口。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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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百元│庚○○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三日下午五時二│ │00000000號行動│編號5│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乙○○│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位於彰化縣彰化│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市○○里○○路│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六八二號居所。│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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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百元│丙○○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日中午十二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6│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三十八分許,在│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乙○○位於彰化│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縣彰化市磚里│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水源路六八二號│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居所。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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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八年三月三│一千元│丙○○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七時三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6│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八分許,在彰化│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中華西│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路西門加油站旁│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之凱吉遊藝場。│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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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八年一月中│一千元│己○○以不詳方式與李建│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旬某日,在彰化│ │德聯繫。 │編號8│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縣彰化市○○路│ │ │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東芳國小門口。│ │ │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品罪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九 │九十八年二月二│一千元│己○○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四日凌晨○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8│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五分許,在彰│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化縣鹿港鎮麥當│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勞速食店。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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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八年二月二│一千元│己○○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六日下午三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8│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四十二分許,在│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己○○位於彰化│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縣彰化市東芳里│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彰馬路二五五號│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住處。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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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七年十月九│二千元│甲○○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四時二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在彰化縣│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0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彰化市○○路燦│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坤三C賣場前。│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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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七年十月十│一千元│甲○○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七日晚上六時十│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四分許,在彰化│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0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陽明國│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中旁。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十三│九十七年十月十│八百元│甲○○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七日晚上十時三│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九分許,在彰│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0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化縣彰化市陽明│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國中旁。 │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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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七年十月二│一千元│甲○○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五日晚上七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二十四分許,在│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0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彰化縣彰化市金│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馬路燦坤三C賣│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場前。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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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千元│甲○○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八日晚上七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1│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三十一分許,在│ │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0 │四條第二項之│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乙○○位於彰化│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 │縣彰化市磚里│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 │品罪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水源路六八二號│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居所。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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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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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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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三 │毒品危害防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條例第八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一項之轉讓第│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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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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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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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送驗淨重○點四三一八公克、驗│乙○○ │
│ │餘淨重○點四二二六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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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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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含袋重○點三一八八公│乙○○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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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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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除裝│乙○○ │
│ │放編號六SIM卡外,亦曾裝放門號0000000│ │
│ │九○一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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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劉怡伶 │
│ │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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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伍: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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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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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ZIKOM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置門號○九八八六四│
│ │二八二三號SIM卡一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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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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