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6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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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2、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183 巷4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一)98年4 月1 日晚上7 時4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8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其於98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二)又其於98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於98年3 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8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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