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174,2009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書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9 月8 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77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9日9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送驗尿液不是伊的,伊要求比對指紋,證物都是檢方保管怎麼會沒有辦法比對,伊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濃度為705ng/ml、嗎啡濃度為1785 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確為被告所親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後之98年3 月24日警詢時曾要求將尿液重驗,復於98年5 月12日偵訊時再度要求將尿液送複驗,迨本院將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送複驗,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稱:「本案經開封檢視,送驗尿液2瓶均已滲漏,並將尿瓶上原有之指紋痕跡溶解破壞,故歉難鑑定毒品成分及指紋比對」,有該局98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00439840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3頁)。

由此雖知本件尿液檢驗報告含有海洛因反應,惟是否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其送驗及處理過程是否有誤植,不無疑問。

又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院實難僅依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是為被告所為,而認定本件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