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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一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18 號前,見甲○○○手持皮包獨自1 人在路旁行走,即將腳踏車放倒,並自甲○○○後方接近,乘其不及防備,以徒手搶奪前揭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15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得手後立即逃逸;
被害人並於拉扯中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臂、左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嗣為警於彰化縣社頭鄉○○○路199 巷14弄24號前查獲,並扣得皮包1 只(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已發還被害人之皮包及其內現金1,515 元、健保卡1 張可佐;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等件(見警詢卷第6 至8 、13、15至19頁)可資佐證;
又被告雖罹有重度慢性精神病症,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警詢卷第9 頁),然其於上開犯行時,並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977號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搶奪前科,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罹有重度慢性精神病,思想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並斟酌所獲財物業已全部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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