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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8、13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59、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6號、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125巷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
嗣於98年5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99巷內,因形跡可疑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針筒1支可資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7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59、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6號、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7月7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9日釋放,後又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8年5月7日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於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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