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6月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二、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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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5號
現於現寄押於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受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許文(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售,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等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或單獨或與丁○○(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部分,係(一)13、14、15、16;
(二)3、4、5部分,丁○○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在案)先後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以下(二)3部分另有綽號「姐仔」成年女子共同參與),且乙○○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兼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轉讓行為: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處,乙○○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 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2、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附近之寺廟旁,乙○○販賣價金5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3、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處,乙○○販賣價金3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4、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外,乙○○販賣價金2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5、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外,乙○○販賣價金3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6、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乙○○販賣價金2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7、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乙○○販賣價金2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8、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11便利店外,乙○○販賣價金2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9、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附近,乙○○販賣價金6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該6000元係由丁○○與朋友合資,各出3000元)。
10、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即於97年4月15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天橋旁的7-11便利店外,乙○○販賣價金6000元之海洛因予丁○○,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11、林坦延於97年3月11日19時14分17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手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聯絡有關購買海洛因之事,後林坦延即依乙○○之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之冠軍遊藝場,乙○○即於該時、地將價金500元之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林坦延,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12、林坦延於97年3月15日10時7分27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手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聯絡有關購買海洛因之事,後林坦延即依乙○○之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之住處外,乙○○即於該時、地,將價金500元之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林坦延,2人各給付海洛因、金錢完訖。
13、97年2月4日前某日,丁○○將乙○○之價值3000元海 洛因一包寄放在何俊宏處,97年2月4日何俊宏將之施 用完畢,何俊宏遂以電話聯絡丁○○0000000000號手 機,於97年2月5日22時許,在彰化市南興國小對面檳 榔攤附近,由何俊宏將3000元海洛因代價,交還給丁 ○○,丁○○則以販賣意思收下3000元。
14、97年2月17日何俊宏與丁○○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 000 0000000手機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何俊宏則於當日 21時22分許到達丁○○所借住乙○○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之住家,由丁○○將價金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給 何俊宏,當日賒欠,何俊宏則於97年2月19日至4月17 日前之某日歸還該1000元。
15、97年2月19日19時35分起,何俊宏撥打0000000000丁○ ○手機聯絡,並於當日20時許到達丁○○所借住乙○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由丁○○販賣3000元八 分之一錢海洛因給何俊宏。
16、97年3月2日凌晨2時許,何俊宏撥打0000000000丁○○ 手機聯絡,並於凌晨3時許到達丁○○所借住乙○○位 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家,由丁○○販賣1000元海洛因 一包給何俊宏。
17、乙○○於97年6月25日下午某時,接獲甲○○以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 將帶同友人前去向其購買毒品後,即在家中等待甲○ ○等人到來。
嗣甲○○、丙○○及林坦延於同日下午 某時抵達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387巷2弄5號住處後,乙○○即以9萬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重23.88公克)及白色粉 末1包(驗餘重1.13公克)予丙○○。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6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乙○○販賣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人各給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完訖。
2、丁○○先以公用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手機(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地點、數量)後於97年4月15間某日,在花壇天橋旁的7-11便利店外,乙○○販賣價金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人各給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完訖。
3、97年2月13日某時,何俊宏聯絡丁○○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將購買一錢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丁○○向乙○○報告後,丁○○、乙○○、及同夥綽號「姐仔」成年女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姐仔」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二包各半錢交付丁○○,丁○○一人開車外出,於97年2月13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加油站附近,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一錢重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宏及綽號「小光頭」之林柏伸二人1次,供渠等(合資購買)朋分施用。
4、97年2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何俊宏聯絡0000000000、 0000000000丁○○手機表明要購買四分之一錢甲基安 非他命,同日零時34分許到達丁○○借住之乙○○位 於彰化縣花壇鄉家中後,何俊宏表示要賒欠,乙○○ 不同意,何俊宏只好先行離去,同日06時04分何俊宏 傳簡訊給丁○○0000000000手機,表示願另以電話卡 抵前債(未證明為毒品欠款),丁○○徵得乙○○同 意後,由丁○○於當日17時3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 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東外 環道之「7-11超商」前(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市○ ○路387巷2弄5號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一 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宏1次。
5、何俊宏於97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撥打丁○○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丁○○原本打算偷挖乙○○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 ,但事後覺得不妥,乃向乙○○報告後,由丁○○開 車外出,前往彰化市○○路橋附近明星電子遊藝場前 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給何俊宏1次。
6、何俊宏於97年2月28日22時13分50分許,接獲乙○○以 0000000000手機撥打之電話,2人於電話洽談有關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何俊宏隨即依約於同日22時50分許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東港漁村」餐廳旁,乙 ○○即於該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何俊宏1次。
7、曾皓銘於97年3月13日0時21分29秒,(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皓銘即依約定,於同 日0時39分許,到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冠軍遊藝 場」,乙○○於該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曾皓銘1次。
8、曾皓銘於97年3月13日19時30分0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皓銘旋即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冠軍遊藝場」,乙○○於該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曾皓銘1次。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乙○○於97年6月25日16時許,因甲○○偕丙○○前來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購買毒品,故於該時、地,將數量些許(數量甚少,僅1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乙○○於97年6月25日16時許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住處,除為上開轉讓外,於隔後幾分(即相隔不久),又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命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彰化市○○里○鄰○○路387巷2弄5號,於抵達現場尚未執行索之際,適遇丙○○、甲○○、林坦延等3人自前開乙○○住處走出,經丙○○同意警方搜索,當場自其左、右口袋扣得甫以9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重23.88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1.13公克,原起訴書未依鑑驗結果逕載5包海洛因,稍有誤會),復於上開乙○○(於警方攔查丙○○等人時,趁隙逃逸)住處搜索扣得其未及帶走之供販賣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8公克,淨重21.73公克)、分裝袋30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中型殘渣袋5個(實為空袋)及供販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1個杓子2支與施用工具玻璃吸食器1支(以上物品均在乙○○住處客廳茶桌下扣得)及聯絡工具NOKIA牌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坦延、何俊宏、曾皓銘聯絡購買、轉讓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南投警察局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制作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丙○○、甲○○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其等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丙○○為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
證人甲○○係直接受轉讓毒品之人,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並辯稱:伊當時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非但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且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云云外,外,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白承認。
惟查(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林坦延、何俊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曾皓銘、何俊宏;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除如上述,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自白外,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情節;
證人林坦延、何俊宏、曾皓銘、何俊宏、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內容相符,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97年度聲監字第1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97年度聲監字第3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97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在卷可佐及本院97年度訴字3438號刑事判決(即證人丁○○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甲○○叫他朋友林坦延開車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載我,帶我到彰化縣彰化市○○路387巷2弄5號向甲○○的朋友「乙○○」所購買的」「我經我朋友甲○○介紹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價值新台幣90000元」(見南投縣警察局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結證稱「即由乙○○將5包海洛因(經查:該5包粉末,有4包粉末,驗餘重23.8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1包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1.13公克並非海洛因)。
交付我,我同時也將9萬元拿給他。」
等語(參97年6月26日偵查筆錄),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明白指證稱「我就用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乙○○持用電話0000000000,告訴乙○○說我朋友丙○○要去找你,我、丙○○、林坦延就一起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387巷2弄5號乙○○住處,由丙○○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見9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乙○○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行為,此外,警方自證人丙○○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有4包粉末,驗餘重23.88公克係海洛因,有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卷即證人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之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2540號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乙○○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事實無誤。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明白指證稱「是在今日(25)日15至16時許,在我朋友乙○○住處彰化市○○路387巷2弄5號房屋內施用」「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目何處取得?是我的朋友乙○○提供給我」(見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結證稱「跟他(指乙○○)索討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昨日下午,在他家裡」(見97年6月26日偵查筆錄)等語,而證人甲○○於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證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可參。
是足徵被告乙○○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甲○○施用。
此外,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8公克,淨重21.7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03100號鑑定書可參)、電子秤1個、分裝袋30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中型殘渣袋5個、杓子2支及NOKIA牌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可證。
是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亦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經相互比較,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處罰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
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1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與丁○○就如事實欄(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之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如事實欄(二)編號4及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與丁○○、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3人間就如事實欄(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而販賣第1、2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2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
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罪。
公訴意旨上揭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受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而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過五旬,因本身施用毒品成癮,為求得施用毒品之財源,竟墮落販毒,其犯行促成毒品在社會流通,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庭上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內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③應沒收物: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上述原則,被告乙○○與丁○○二人共同販毒所得;
被告乙○○與丁○○、「姐仔」女子三人共同販毒所得,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乙○○單獨販毒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共犯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依本院97年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乙○○所有),係前開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已如上述,故在相關犯罪下予沒收,不能一概認定每罪都有使用到全部手機。
又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予以沒收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各該SIM卡電信公司發給申請人後,實務上均不再收回,申請人已取得所有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22.98公克,淨重21.73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本身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分裝袋30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中型殘渣袋5個係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電子秤1個、杓子2支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用所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故依法在相關犯行下沒收之。
④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施用之工具,難認與販賣毒品有關,均不沒收之。
另被告乙○○所販賣予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重23.88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1.13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後,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了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外,另曾於96年6月至4月18日前3、4日許止,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次,價金1000元至6000元不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8次,價金1000元至12000元不等,予證人丁○○。
因認被告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販賣2級毒品罪嫌。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僅承認上曾開販賣10次販售海洛因及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丁○○於本院亦僅為上開事實欄(一)編號1至10(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事實欄(二)編號1至2(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之指證,餘並無任何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係以證人丁○○於警、偵詢中模糊之證詞予以推論所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惟公訴檢察官既認為此分別與本院認定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欄(一)1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 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一)3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拾壹
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4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5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拾壹
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6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7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8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9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10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11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1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 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實欄(一)13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 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一)14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
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
事實欄(一)15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 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一)16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
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 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一)17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
海洛因貳包(毛重貳貳點玖捌公克,淨重貳壹點柒叁公克) 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000000000 0號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2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3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綽號「姐仔」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綽號「姐仔」成年女子)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二)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二)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 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事實欄(二)6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7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8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三)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四)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分裝袋30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中型殘渣袋5個、
附表三 杓子2支、電子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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