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3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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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98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4 月3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逃避其另犯竊盜案件之刑責(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下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農曆過年前不詳時間),在「阿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之2 號住處),推由「阿狗」,以將原有日期黏貼再以電腦列印套印之方法,將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97年7 月8 日,由診治醫師甲○○○○出具予乙○○之診斷證明書原本影印後,在影本上為如下之變造:應診日期欄:97年7 月2 日,變造為97年11月14日;

醫生囑言欄:…97年7 月2 日入院…,…97年7 月8日出院…,變造為…97年11月14日入院…,…97年11月20日出院…;

制作日期欄:97年7 月8 日,變造為97年11月20日,而變造前述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交乙○○於97年9 月3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99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乙○○所涉竊盜案件時,當庭提出上揭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予該案承審法官,以資為不在場證明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該院甲○○○○就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述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上開乙○○所犯竊盜案件時,乙○○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犯上述犯行前,主動向在場蒞庭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宗第4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15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扣案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98年5 月14日濱秀(醫)字第980318號函檢送之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詳98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8頁),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刑事卷宗可參,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將診斷證明書原本影印後,在影本應診日期欄:97年7 月2 日,更改為97年11月14日;

醫生囑言欄:…97年7月2 日入院…,…97年7 月8 日出院…,更改為…97年11月14日入院…,…97年11月20日出院…;

制作日期欄:97年7 月8 日,更改為97年11月20日等字樣,而將診斷證明書影本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4 月3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時,被告即主動向在場蒞庭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自白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刑事卷宗可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規避其所犯竊盜犯行而為本件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該院甲○○○○就病患病歷管理之正確性,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述案件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業據被告提供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已離被告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礙難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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