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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持有,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3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僅可供施用一次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費錫麗施用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費錫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無償轉讓費錫麗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轉讓之數量不多,僅可供施用一次,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費錫麗之數量為何,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證人費錫麗之證詞,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一點點,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劑量,縱施用數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應為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姑念其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非多,且被告犯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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