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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8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桃園縣政府(九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零零八二六號府工建字第零九六零一五五七五五號建造執照上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縣長朱立倫」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旻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取得財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虹公司,負責人為丙○)之股權,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28號「新黑貓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財虹公司股權並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先支付15萬元,俟甲○○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完成時,再支付餘款,並交付吳旻民所簽發之本票乙紙。
丙○遂交付財虹公司大、小章予甲○○與吳旻民,使其等取得該公司股權。
嗣丙○依約向甲○○與吳旻民請求給付第2 期款項85萬元時,詎甲○○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仿照桃園縣政府所核准之建造執照規格及其上所使用之「桃園縣政府印」關防及「縣長朱立倫」簽名條章印文,並自行編造建照號碼,及記載起造人財虹公司負責人吳旻民、基地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092至2094地號等不實事項,而偽造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826 號府工建字第0960155755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下稱系爭建照),再於97年3 月25日,持往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100巷72弄10號住所處,向丙○出示,並在系爭建照上書寫「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 天、48-16 」等內容,以表示其有以財虹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已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短期內即可支付第2 期款項85萬元,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桃園縣政府對於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與吳旻民欲取得財虹公司之股權以向銀行貸款進行土地建設及交易,系爭建照上的字跡為其所書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確實有去告訴人丙○之家中,但並沒有拿系爭建照給告訴人,也沒有看過系爭建照,其上註記的字雖為其所書寫,但其以為那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廢紙,至於上面所書寫「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 天、48-16 」等字樣,其不知「17日送銀行」是何意,「工作天15-20 天」是告訴人告訴伊貸款要15至20日,至於「48-16 」伊也不知道是何意云云。
惟查:㈠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本來說好要支付契約尾款85萬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於97年3 月25日被告至其家中,拿出系爭建照,上面所書寫「17日送銀行」是指97年3 月17日已將貸款案送到銀行,「工作天15-20 天」是指貸款2 星期,至於「48-16 」則是指變更建案設計才能送銀行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宗第33頁、第34頁)。
另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丙○為同居人,亦係財虹公司之監察人,其與丙○要求被告於97年3 月25日付清契約尾款85萬元,被告無法支付,至其與丙○之住處商談,被告當場提出系爭建照,表示還在辦理貸款手續,並在上面書寫文字向丙○說明,當時被告坐在丙○的右手邊,被告說他貸款案3 月17日已經送銀行,要等貸款下來才能給付契約尾款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第33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兩者互核相符。
且系爭建照影本上之「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 天、48-16 」等字樣係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自承,而其書寫之方向與建照上印刷之文字不同,需在系爭偽造建照之右方觀看方為正確之方向,有系爭偽造建照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宗第9 頁),足見證人乙○○所述被告坐在丙○之右手邊書寫該等文字等語,非屬虛妄。
參以被告曾寄信與丙○表明將於97年3 月25日付清合約款項,有切結書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8 頁),亦與丙○、乙○○之陳述一致,足見彼等陳稱被告原本約定於97年3 月25日付清合約尾款85萬元,因無法清償故提出系爭建照使彼等相信被告業已向銀行貸款等語,應屬可信。
而系爭建照確屬偽造,有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703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被告行使系爭建照,使丙○誤信被告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而同意延長還款之期限,自足生損害於丙○及桃園縣政府。
㈡被告雖辯稱該紙張為丙○提供之廢紙,其不知內容為何,且所書寫之內容只是閒聊提到云云,然被告既承認上開「17日送銀行、工作天15-20 天、48-16 」等字為其所書寫,則豈有不知上開文字係書寫於何紙上,且代表何意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做過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37頁),則對於建照等文件應常有接觸,益徵其所稱不知所書寫之紙張為何,難以採信。
被告另辯稱本件合約之買受人為吳旻民,其僅為見證人,並無清償款項之義務,亦無必要偽造系爭建照取信丙○,況其若有意取得財虹公司,只需儘速付清85萬元即可,無須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拖延時間云云,然本件合約均由被告與丙○洽談,吳旻民僅在簽約時出面等情,業經證人丙○及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曾書寫之切結書信函、承諾書表明其必定會付清合約尾款85萬元,有信函及承諾書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佐以被告自承其雖與吳旻民合夥,但其占大部分股權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足見本件雖由吳旻民名義簽約,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主導。
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必須賣掉所居住之房屋而在外租屋,並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未必有能力一次付清85萬元,其可能為延長付款時間而偽造系爭偽造建照,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動機云云,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影響公文書之信用性,對社會損害非輕,惟所偽造之數量不多,行使後雖使丙○誤信為真而延長還款期限,但並未以此另行詐取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系爭建照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屬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桃園縣政府」、「縣長朱立倫」印文均屬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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