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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利用居住在其男友劉義雄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四二七巷六號住處之機會,竊取劉義雄之母甲○○○所有、置放在上址二樓房間抽屜內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黃金戒指三只(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劉義雄之父劉木舜所有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得手後,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持竊得之劉木舜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一○○號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分別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三萬元、七萬元,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木舜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以交付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劉木舜授權乙○○前來領款,而分別交付三萬元、七萬元予乙○○,致生損害於劉木舜及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甲○○○發現劉木舜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劉義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九、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甲○○○、劉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八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劉木舜所有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顆,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持竊得之劉木舜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分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再持以交付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劉木舜授權被告前來領款,而分別交付三萬元、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另同時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辯稱:伊沒有拿項鍊及戒指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八三、八四、一○九、一一○頁)時,自白部分犯行外,另經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二、三頁)、偵訊(偵卷第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八頁)時,證人劉義雄於警詢(警卷第四頁)、偵訊(偵卷第七、八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劉木舜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一紙(警卷第五頁)、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警卷第七頁)、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心鄉農信字第○九八○○○○九九九號函及隨函檢送被告所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項鍊及戒指云云。
然劉木舜所有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劉木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即將住院進行手術前,交由甲○○○保管,甲○○○即將該存摺及印章置放在其原裝放黃金項鍊及戒指之住處房間抽屜,而當時黃金項鍊及戒指均仍在該抽屜內,嗣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住處房間欲拿取劉木舜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發現該存摺及印章、黃金項鍊及戒指均已失竊,且該房間有遭人翻動之痕跡等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二頁)、偵訊(偵卷第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八頁)時,證人劉義雄於偵訊(偵卷第七、八頁)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甲○○○所有之黃金項鍊及戒指,應係與劉木舜所有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同時失竊無訛。
再者,證人甲○○○、劉義雄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證人劉義雄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
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劉木舜、甲○○○夫妻二人之住處房間內,同時竊取劉木舜所有上開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甲○○○所有之黃金項鍊及戒指,其所竊取者雖分屬不同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一次竊盜、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詐領存款,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詐領存款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本件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既經被告交付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經辦人員,用以提領劉木舜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二紙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劉木舜」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劉木舜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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