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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89年度訴字第591號、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3年及1年4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95巷57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95巷57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89年度訴字第591號、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及1年4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有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手張智翔,請本院調查,惟本院查無具體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附卷可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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