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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道附近,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14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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