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92,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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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83、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鐵鍊壹條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鐵鍊壹條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乙○○、丁○○、丙○○、甲依序為民國65年3月1日、70年10月17日、73年6月1日、79年7月13日、79年8月19日生(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丙○○均另行審結),戊○○、乙○○、丁○○均係成年人,甲於後述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戊○○、乙○○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丁○○自95年間起在彰化縣永靖鄉○○路64巷5號遠親乙○○住處寄居,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384號1樓戊○○經營之祈騰餐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之母許香,下稱祈騰公司)工作。

戊○○、乙○○、丁○○、丙○○、甲不思正途,萌生貪念,竟於97年年初謀議,以丁○○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毀敗其視能,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詐領保險金(當時尚僅止謀議,至申請理賠時始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見後述)。

謀議既定,戊○○乃於97年2月21日出面,以祈騰公司為要保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8597PAD0096)、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8597PAC0175),約定以丁○○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殘廢事故發生時最高理賠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戊○○並於97年3月10日出面,以祈騰公司為要保人,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各稱安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以丁○○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滿60日止,事故發生時最高理賠金額2千萬元。

丁○○並於97年3月11日受戊○○指示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工作,及在珠海市○○○○路54號2棟201房(下稱珠海市租屋處)租屋居住。

戊○○於前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期滿後,復於97年6月5日出面,再與安泰人壽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仍約定以丁○○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滿60日止,事故發生時最高理賠金額2千萬元。

隨後,戊○○與乙○○於97年7月16日搭機出境,同往珠海市與丁○○會合。

戊○○、乙○○、丁○○、丙○○、甲為遂行詐領保險金目的,戊○○、乙○○、丙○○、甲竟共同基於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之犯意聯絡(當時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戊○○在珠海市取得塑膠罐裝硫酸(未據扣案),於97年7月20日下午交付乙○○,並徵得丁○○同意後,在珠海市租屋處浴室,以該瓶硫酸噴灑丁○○臉部,造成臉部皮膚及眼球灼傷,3人隨即依原定行程,於同日晚上同班搭機抵達桃園機場返國,再乘車南下返回彰化縣。

惟戊○○、乙○○慮及丁○○傷勢恐無法獲得高額理賠,竟承前犯意,於途中由乙○○打電話通知丙○○,命丙○○、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47號建欣化工行購買硫酸(事後已投棄排水溝中,未據扣案)並預為調配裝罐。

待戊○○、乙○○、丁○○返回戊○○前開埔心鄉住處後,丙○○、甲再攜帶硫酸前往會合,並與乙○○、丁○○搭車外出,至乙○○前開永靖鄉住處卸下行李,再轉往附近產業道路,乙○○告知丁○○將以硫酸點入眼睛,徵得其同意後,由乙○○在車外把風,甲在車上以身體壓住丁○○雙手及軀幹,再由丙○○以備妥之硫酸滴入丁○○右眼,造成右眼角膜上角缺損、右眼次發性綠內障及白內障等化學性灼傷,隨後乙○○、丁○○、丙○○、甲再與戊○○會合,佯為意外,護送丁○○至醫院就醫。

惟丁○○經治療後,於97年12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仍呈現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而達右眼視能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

戊○○為確保丁○○配合詐領保險金,不至逃跑,且丁○○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恐侵害家人安全,竟另行起意,並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97年(起訴書誤為98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下旬某日起(當時甲已滿18歲,起訴書誤為8月中旬),未經丁○○承諾,由戊○○將丁○○帶往埔心鄉上開住處2樓,並由甲在門外加設門栓,予以反鎖,除出席保險金理賠會議外,丁○○皆無法離去,而予以私行拘禁;

自98年1月下旬農曆過年期間起,戊○○、甲復承前犯意,由戊○○持其所有之手銬2副、鐵鍊1條,於夜間休息期間鎖住丁○○四肢,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至98年5月19日上午止。

丁○○右眼受重傷後,戊○○、乙○○、丁○○、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丁○○右眼係意外受重傷之不實事項為詐術,由戊○○先後於97年8月15日(當時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97年9月16日(當時甲已滿18歲,起訴書誤為97年11月間)分別向國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丁○○、乙○○、丙○○、甲並偕同戊○○多次出席相關理賠會議。

其中安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於97年10月22日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23日、面額9,804元之支票交付戊○○,再存入丁○○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兌現,以給付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部分則由安泰人壽公司進行調查,並因保險事故可疑,於98年3月9日派員向警告發;

而國泰保險公司則因始終懷疑保險事故是否捏造,遲未同意給付。

嗣因戊○○、乙○○、丁○○於98年5月19日上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出席理賠會議,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戊○○前開埔心鄉住處扣得上開手銬、鐵鍊,進而循線查獲丙○○、甲,始悉上情。

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泰保險公司委任職員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

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第144至146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㈠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得承諾傷害告訴人丁○○成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丁○○、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693號偵查卷第9至10、12至15、25至28頁,第4583號偵查卷第26至31、41至43、74至86、98至100、109至119、121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丙○○與甲購買硫酸及投棄地點照片、被告等與丁○○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2、60至61、89、91、93、95頁,第693號偵查卷第17頁,第4583號偵查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㈡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693號偵查卷第9至10、12至15、25至28頁,第4583號偵查卷第26至31、41至43、74至86、121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有手銬2副、鐵鍊1條扣案(第4583號偵查卷第12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第4583號偵查卷第51至58頁)。

起訴書雖認被告戊○○自97年8月中旬起私行拘禁丁○○,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97年8月下旬起(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丁○○、甲前開陳述,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日開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係自97年8月下旬即甲已滿18歲時起,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核與證人丁○○、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相符(第693號偵查卷第9至10、12至15、25至28頁,第4583號偵查卷第26至31、41至43、74至86、98至100、109至119、121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與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職員劉怡菁、國泰保險公司職員甲○○與陳炳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一致(警卷第4至5頁,第69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583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且有前開㈠所示物證,及保險公司調查保險事故資料、保險契約訂立與理賠資料、富邦人壽公司98年9月4日函可稽(警卷第45至47、49至59、64至79、94、97至98、103至110、113至139頁,第693號偵查卷第40至44、57至58頁)。

依富邦人壽公司98年9月4日函,被告戊○○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日期為97年9月16日,起訴書認係於97年11月間申請理賠,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與丙○○、甲,於得丁○○承諾後,在珠海市租屋處、永靖鄉○○道路兩度以硫酸傷害其臉部、眼球,造成右眼視能毀敗,而成重傷,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2條前段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

被告戊○○與甲,未得丁○○承諾,予以私行拘禁,復加以手銬、鐵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等與丁○○、丙○○、甲,以丁○○係意外重傷之不實保險事故,向國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該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被告等即被查獲,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與丁○○、丙○○、甲,以相同之事故,向安泰人壽公司施用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醫療保險金,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等與丙○○、甲就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犯行,被告戊○○與甲就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等與丁○○、丙○○、甲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雖有兩度以硫酸傷害丁○○行為,被告戊○○於私行拘禁丁○○期間雖復加以手銬、鐵鍊,被告等雖多次出席保險理賠會議,仍分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等於得承諾傷害丁○○成重傷及向國泰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已成年,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戊○○與甲私行拘禁丁○○之著手時間,為97年8月下旬,當時甲已滿18歲,又被告等與丁○○、丙○○、甲向安泰人壽公司詐欺取財既遂之著手時間,為97年9月16日,當時甲亦滿18歲,被告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已著手向國泰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該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被告等即被查獲,為未遂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等無視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竟欲貪圖鉅額保險金,使丁○○甘願配合自傷,其中被告戊○○更將錯就錯,私行拘禁丁○○多日,犯罪動機及手段實不可取,惟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白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認錯,丁○○於本院審理中復願意原諒被告等懵懂之舉(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上開保險契約之最高理賠金額雖高達2千萬元,惟被告等實際上僅取得數千餘元,況丁○○係一眼視能毀敗,並非即可不問殘廢程度如何,皆能取得總數,又私行拘禁部分,丁○○更不諱言期間曾爬到隔壁向鄰居行竊(第693號偵查卷第27頁),導致被告戊○○需對之加以手銬、鐵鍊,觀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仍以單純被害人自居,辯稱係遭被告等強迫滴硫酸云云,不願承認參與詐領保險金,至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一節,可知其指訴容有誇大、避責之處。

此外,刑法第282條前段得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與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2年相較,差距甚大,立法者原即隱含本人既自願受傷害,即無必要嚴懲行為人之用意,本案既未達詐領鉅額保險金目的,又非未得丁○○承諾而使之受重傷,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兩種不同犯行間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之差異,不應等同齊觀。

被告等既因年輕識淺、異想天開而犯下本案,由貪而起,手段拙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羈押近2月,獲得警惕,於科刑時給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遇,當足以懲罰彼等造成之惡害,本院認應綜合上情及被告戊○○居於主謀地位,被告乙○○則予以附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之罪,依序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乙○○部分依序求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尚嫌過高。

㈢扣案之手銬、鐵鍊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私行拘禁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拘禁告訴人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銬、鐵鍊鎖住其四肢,造成丁○○雙手手腕及左腳腳踝破皮潰瘍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丁○○已於98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2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82條前段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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