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29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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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弄79號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丙○○、乙○○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其中一件已確定,尚待執行,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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