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第4814、46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加入乙○○(本院另行審理中)所屬詐騙集團,並與乙○○、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9月17日14時許,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為警政署黃警官,向丁○○騙說渠資料在中國大陸上海與河南省被當作人頭帳戶,稍待金管會人員會與渠聯絡,嗣另有年籍不詳自稱「蔡金龍」之成年男子與丁○○通話,表示可以幫渠凍結遭盜用人頭帳戶,因只有檢察官才能實施凍結程序,渠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元以展現渠誠意云云,且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於不詳時、地,先行編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198613號嫌疑人丁○○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案由之聲請書(上有偽造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及偽造「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文各1枚)各乙紙後,傳真至彰化縣二林鎮某7-11超商,同時乙○○駕駛車牌號碼7776-S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往彰化縣二林鎮某7-11超商領取上開虛偽證件後,再一同至二林鎮○○路○段376號附近,由乙○○指派甲○○持上開虛偽文件前至上址向丁○○行使之,丁○○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將九十五萬八千元交給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丁○○、呂順傑之權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辨識性。
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給乙○○取得後,乙○○再朋分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約2萬多元),供作甲○○之酬金。
嗣於同年10月22日,乙○○、甲○○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共同詐騙丙○○交付五十萬元,並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路33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該詐欺款項時(此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37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為警當場逮捕甲○○,而循線查獲上情,乙○○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編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聲請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各1紙(警卷第42-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卷第34-37頁,偵卷第40-4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省地檢署」及承辦人「呂順傑」之印文,因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是該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四、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灣省地檢署」或「監管科」等單位雖屬名稱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等印文,均係偽造「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與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共同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但其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考量其所得利益、相同犯罪手法之其他案件已經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影本,雖為被告及共犯所共同偽造且供彼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已交付被害人丁○○再交由警察機關附於本案卷宗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乙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宣告沒收之物 │
│ │ │押 │ │
├──┼────────┼─────────┼─────────┤
│1 │聲請人之「台北地│「臺灣省台北地方法│偽造之「台灣省台北│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院檢察署」公印文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科」聲請書壹紙(│枚 │印文沒收。 │
│ │影本) │ │ │
│ │ │ │ │
├──┼────────┼─────────┼─────────┤
│2 │偽造之「台灣省地│「臺灣省地檢署」公│偽造之「臺灣省地檢│
│ │檢署監管科」收據│印文壹枚及「呂順傑│署」公印文及「呂順│
│ │一張(影本) │」署押一枚。 │傑」署押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