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04,2009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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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4、4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騙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然本案詐欺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吻合,且扣案證物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經鑑定結果,確有甲○○之指紋無訛,且被告陳稱伊與陳俊鴻係同村之人,有開車載陳俊鴻至雲林某7-11超商店,彼此有相互聯絡等語,徵以甲○○與被告認識多年,係同村之人,並無怨仇,甲○○當無誣攀之理,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嫌疑重大。

二、次查,甲○○之父李銘安於案發後,在被告被起訴之前,曾將檢察官起訴甲○○之起訴書拿給被告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共犯甲○○所述,本件尚有其他詐欺共犯仍未到案,又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並涉及多次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名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如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故被告前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審理中,曾勘驗扣案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所持用之NOKIA牌手機二支,甲○○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前,確有中國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及我國電信公司管理之行動電話陸續撥入。

據上,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98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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