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04,20091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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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第4814、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各經減刑為3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已易科罰金,無庸再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有利可圖,邀同共犯甲○○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如下之犯罪行為:㈠97年9月9日,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有一筆中華電信公司欠費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遭人冒用為人頭戶,需至銀行提款,否則其存款將遭銀行凍結云云,且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1張後(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及「呂順傑」之印文各1枚)交給乙○○,並由乙○○駕駛車號7776-SF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32號寶島眼鏡行前,由乙○○指派甲○○持上開偽造收據向丙○○交付行使之,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將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之47萬元交給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呂順傑之權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憑性、公正性。

甲○○取得上開款項,即全數交給乙○○取得後,乙○○再朋分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約1萬4千多元)供作甲○○之酬金。

嗣經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7年9月22日10時25分,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賴秋玉,並佯稱其子陳志豪資料洩漏遭人盜用買車,另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要送法院強制執行云云,後另由年籍不詳自稱「林警官」之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賴秋玉供出其個人資料,賴秋玉不疑有詐而予告知,稍後該自稱「林警官」之人來電虛稱因銀行資料不詳要凍結其名下銀行帳戶云云,賴秋玉懇求不能凍結等語,該自稱「林警官」之人隨即表示如要不凍結其帳戶,則需由法院保管,法院只能保管73萬8千元,會派員向其收取云云,賴秋玉旋至銀行將帳戶內73萬8千元領出。

該詐騙集團成員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有「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其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各1張後交予乙○○,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甲○○同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番花路口,由乙○○指派甲○○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上址向賴秋玉交付行使之,賴秋玉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將73萬8千元交給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賴秋玉、呂順傑之利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辨別,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給乙○○取得後,乙○○再朋分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約2萬1千元)供作甲○○之酬金。

其後,賴秋玉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甲○○關於上開㈠㈡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㈢於97年9月17日14時許,先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為警政署黃警官,向戊○○騙說渠資料在中國大陸上海與河南省被當作人頭帳戶,稍待金管會人員會與渠聯絡,嗣另有年籍不詳自稱「蔡金龍」之成年男子與戊○○通話,表示可以幫渠凍結遭盜用人頭帳戶,因只有檢察官才能實施凍結程序,渠需支付95萬8千元以展現渠誠意云云,且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198613號嫌疑人戊○○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案由之提存收據(其上有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及偽造「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為呂順傑之收據(其上有「台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文各1枚)各乙紙後,傳真至彰化縣二林鎮某7-11超商,同時乙○○駕駛車牌號碼7776-S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往彰化縣二林鎮某7-11超商領取上開編號5、編號6所示之偽造證件後,再一同至二林鎮○○路○段376號處所附近,由乙○○指派甲○○持上開偽造文件前至上址向戊○○交付行使之,戊○○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將95萬8千元交給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戊○○、呂順傑之權益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辨識性。

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給乙○○取得後,乙○○再朋分詐得款項之百分之三(約2萬多元),供作甲○○之酬金。

之後,戊○○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又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丁○○,佯稱該女子為雲林縣政府戶政課職員,告知丁○○涉及某人頭帳戶,需在家等候臺北縣警察局之通知,旋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丁○○,佯稱渠為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王文雄,欲對丁○○製作電話筆錄,詢問丁○○年籍資料,假稱該警局有查獲兩名詐騙集團歹徒,歹徒聲稱與丁○○熟識,該集團每月並有金錢匯入丁○○在大眾銀行申設之帳戶,詢問丁○○是否為同夥共犯,隨即轉由該詐騙集團另某成年男子自稱課長李志成,向丁○○詐稱其涉嫌案號0000000號詐欺案件,經警方傳訊2次均未到案說明,現只能跟檢察官說明、求情,電話再交由另冒稱臺北檢察官張書華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偽稱已再行發出傳票,無法幫忙,復將電話轉回該自稱李志成之男子,自稱李志成之男子假稱欲替丁○○向檢察官求情,該電話轉給該冒稱檢察官之女子,該女子告知丁○○其犯罪情節輕微,要丁○○提領50萬元現金當保證金,待案件告一段落後,再將50萬元現金及破案獎金歸還,經問明丁○○所駕駛車輛號碼及穿著服飾,表示將指派一名書記官前去拿錢,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臺一線光華寺前取款。

未久,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在途中之車上,乙○○要求甲○○提供其半身照片貼於由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姓名「呂順傑」、證號:00000000)」空白識別證之方式,而偽造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職員「呂順傑」之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呂順傑權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職員識別證之管理及一般民眾對於該機關職員之辨別。

又乙○○與甲○○於同日12時17分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3號統一7-11超商,收取由同夥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所示之「臺灣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96偵字第0198613號)」封面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偽造文件之傳真各1紙,並予以影印。

俟彼等到達所屬詐騙集團與丁○○所約定之上址地點附近時,乙○○見丁○○已在該約定處等候,即指示甲○○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含塑膠套及掛線)、「臺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96偵字第0198613號)」封面影本1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影本1紙等偽造公文書,並由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已蓋妥「臺灣省地檢署」公印文與承辦人「呂順傑」印文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5份(其中一份已填妥丁○○之個人資料及保管金額50萬元,另有空白24份,每份含白色正本及粉紅色複寫本各一紙)等文件及供彼等連絡詐騙使用黑色、紅色手機各一支(均NOKIA廠牌,各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前先出示懸掛其身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並佯稱其為書記官「呂順傑」,取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文件影本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一份已填妥丁○○個人資料及保管金額50 萬元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等公文書,交付丁○○於該文件影本申請人欄及該收據上簽名而行使之,表示提存丁○○所有50萬元供其監管,足以生損害於丁○○、呂順傑等人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

幸因丁○○先向警方詢問確認,經警方告知上情為詐騙電話,始悉遭到詐騙,乃與警方合作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在交付現金50萬元前,經警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彼等共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使乙○○及共犯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能詐得丁○○之財物,然乙○○見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

嗣為警於98年5月26日11 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NOKIA廠牌之手機二支(各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37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同意而實施,施測人易繼湘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

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

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

並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提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等資料可佐。

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僅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前揭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詐騙地點之情;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前揭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地點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搭載甲○○,但沒有收過詐欺集團之偽造文件及拿給上開文件給甲○○,也沒有收到甲○○拿詐欺款項給伊,伊沒有載甲○○到雲林縣莿桐鄉,當天伊車子在裕隆汽車公司保養廠修理,伊沒有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賴秋玉、戊○○、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並由共犯甲○○持前開偽造證件向丙○○等人行使,而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秋玉、丙○○、戊○○、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9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且有偽造之「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金額47萬元」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198613號」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呂順傑,金額958000元」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97年9月22日台北地檢署97年金字第0098613號」函文等偽造文件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45頁及第34-37頁),復有偽造之「臺灣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偵字第0198613號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聲請書、「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承辦人呂順傑,金額50萬元」收據與偽造識別證、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被告手機(內有插有SIM卡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五十萬元之照片(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5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前開事實,自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中證述:伊與乙○○在97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光華寺被警查獲詐欺被害人丁○○50萬元,係乙○○開車載伊前往,並指示伊到該處向被害人拿錢,伊拿到錢會交付予乙○○,乙○○再拿百分之三的酬金給伊,其他的錢是乙○○拿走;

伊和乙○○犯案共四次,詐欺47萬元那次,是在員林鎮○○路○段832號寶島眼鏡行前;

詐欺73萬8千元那次,是在花壇鄉○○路與番花路口;

另一次93萬多元,是在二林鎮麥當勞附近;

最後一次是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台一線光華寺,詐欺50萬元。

這四次都是乙○○載伊去的,他車子都停在目視可見之處。

偽造公文是到附近便利商店收傳真,收據是乙○○拿給伊的,乙○○開7776-SF號自小客車載伊。

要收錢時,乙○○會拿一枝手機給伊聯絡,之前乙○○曾交代伊,如出事不要將渠供出,伊才隨便取個綽號「阿賓」,乙○○有說如伊出事他會幫忙,但出事後他都沒有幫忙,伊覺得伊也被騙了,而伊只是乙○○的車手而已,伊於第三次警詢中所述{(於97年10月13時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光華寺前,伊被警查獲詐欺被害人丁○○50萬元,當時共同前往的是乙○○;

伊於97年9月9日14時30分,假冒呂順傑書記官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832號(寶島眼鏡行)詐欺被害人丙○○47萬元之共犯為乙○○;

伊於97年9月22日13時5分,假冒呂順傑書記官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番花路口,詐欺被害人賴秋玉73萬8千元,有共犯乙○○(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6-18頁)}均實在等語(偵卷第59-6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壹點多在雲林莿桐遭警查獲?)是。

(當時如何被查獲?)當時是要去收錢,是乙○○載我去的。

(當時要收多少錢?)五十萬元。

(如何知道要收五十萬元?)因為去收傳真的單子上面有寫。

(是誰傳真來的?)我不知道。

(傳真的單子是誰拿的?)我在當天的時候自己下去去便利商店拿的,乙○○在車上等我。

(這次拿到多少錢?)沒有拿到就被查獲。

(車子是誰開的?)乙○○。

(他為何開車載你去?)因為是他找我去的。

(車上還有誰?)沒有。

(為何乙○○找你去拿被害人的錢?)因為他說我沒有刺青比較好跟被害人拿錢。

(這樣別人比較不好認出來?)是。

(乙○○找你去拿(到)被害人的錢有幾次?)三次。

(之前是否有案子(提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已經判決?)是。

(在上開判決所述的乙○○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乙○○?)對。

(在九月九日的這次,收受了被害人的四十七萬元?)對。

(那時候收到的錢如何分?)(我收到錢就拿給乙○○,我分到百分之三。

)(這樣是多少錢?)一萬四千多元。

(另外其他的錢?)我就不清楚。

(九月二十二日騙到七十三萬八千元的這次,分到多少錢?)也一樣是百分之三,差不多二萬壹仟元。

(九月十七日騙了九十五萬八千元的這次,你拿到多少錢?)也是百分之三。

(其餘的款項?)我也不曉得,就交給乙○○。

(每次百分之三的獲利,是誰提議的或是你們協議的?)(乙○○找我去的時候,就是這樣說。

(只有乙○○找你?)是,沒有其他人找我。

(最後一次在雲林那次,請說明當天乙○○駕駛的車子的車號?)完全沒有印象。

(可否確定該台車子,既然是租來,乙○○有無說在哪裡租的?)沒有說。

(被告問:你有無看到誰將詐騙的偽造資料交給我?)沒有,我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哪裡來的,這些資料是乙○○拿給我的。

(被告問:你之前說我駕駛車號7776-SF自用小客車載你,為何這次審理時確說不知道車牌號碼?)因為最後一次是開租來的車子,所以我不知道車號,之前那三次是乙○○開車號7776-SF自用小客車這台車。

(問:你被查扣的手機及文件、證件是何人交給你的?)乙○○。

(你在車上的時候,有無聽過乙○○接聽電話?)有,但是沒有聽到電話內容。

(你說這幾次,每次與乙○○出門後,在出發時候,乙○○有無告訴你要前往地點?)沒有,都是乙○○開車載我到那個地點。

(到達要向被害人拿取款項時,乙○○都怎麼跟你說?)其實不是乙○○說,是傳真那個人會輸入簡訊說跟什麼人在哪裡等這樣子,被害人穿什麼衣服這樣子,簡訊是乙○○拿給我的電話上面會顯示地點、被害人穿著、金額,有時候是收到傳真的資料上面就有。

(你在收錢時,乙○○在何處?)車子,車子的距離是可以看到我的人地方,我收完錢之後,乙○○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往哪邊走,他才會選地方讓我上車。

(最後一次,你在向被害人拿取款項的時候,乙○○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我見到被害人的時候就被抓到了,之前那三次也沒有,因為我們都在車上。

(你在審理時[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當時法官有勘驗扣案手機?你當時有說乙○○有撥電話給你,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有勘驗,因為有一支是傳真來那個人會打過來,另外一支是乙○○會打,當天應該是沒有打,因為我們都在同一輛車上,如果有打,手機上面有號碼,我製作筆錄時有說是從國外打的,另外一支是乙○○跟我聯絡,如果是單純電話號碼的話就是乙○○打的,因為那支號碼,我也沒有接過別人打過等語(本院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13頁),互核證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徵以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甲○○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謊結果,甲○○對於「乙○○有交付伊偽造識別證、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伊有將詐騙所得金錢交付乙○○」等問題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經判定證人甲○○無說謊之情,有該局98年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549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提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考,又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據此,堪認證人甲○○前開對被告之不利指證,足認可採。

末查,本院卷附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之函覆本院稱:車牌號碼7776-SF自用小客車,使用人乙○○,於97年10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進入本公司大里服務場進行車輛維修等語,足見證人於本院證述前揭事實㈣所述:被告駕駛租來的車輛搭載甲○○至雲林縣莿桐鄉,而非駕駛車牌號碼7776-SF自用小客車乙節,應為屬實。

再徵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開車搭載甲○○前往起訴書所載詐騙地點,且去雲林時有到一間7-11超商,其不記得係由何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

由此觀之,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亦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等案件審理調查屬實,有上開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㈢至證人即員警己○○於審判時到庭證述:當天係丁○○到派出所說要赴詐騙集團之約,有2名員警偕同丁○○現場,伊到現場時甲○○已先到現場,與丁○○交談,現場附近是超商,沒有明顯可疑人事,但伊問甲○○,甲○○說有一個叫阿彬(閩南語發音)的在西屏路搭計程車過去的。

因詐騙集團與甲○○是約在光華寺,伊沒有注意附近情形,都把注意力放在丁○○身上,當時來往人車很多,都不清楚等語(本院9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

是證人己○○對於當日現場情形,僅注意丁○○之身上,並未注意周邊人事物之情形,要難為被告不在現場之證明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編號9所示之「臺灣省地檢署」及承辦人「呂順傑」之印文,因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是上開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6所示「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2所示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編號3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編號4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編號5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編號7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偵字第01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編號8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單等各一份及編號9所示「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5紙,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灣省地檢署」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被告雖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丁○○之財物即為警查獲,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故被告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之印文及「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等印文,各為偽造「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造上開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甲○○、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共犯甲○○、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事實欄之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公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該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又檢察官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各均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解,併同敘明。

被告先後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共同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並嚴重詆毀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考量其所得利益達約二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戒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提存收據、「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各一紙,及如附表一編號3、4、7 、8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臺灣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偵字第01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均為被告及共犯所共同偽造且供彼等為本案之犯罪所用,業據證人即共犯甲○○證述在卷,然上開偽造文件,均已交付被害人丙○○、賴秋玉、戊○○、丁○○收執並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不屬於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省地檢署」、「呂順傑」印文各1枚(合計各4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有扣案編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蓋妥「臺灣省地檢署」印文及承辦人「呂順傑」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空白收據(包含已填妥丁○○之個人資料及保管金額50萬元之收據一份,每份收據均含白色正本及粉紅色複寫本各一紙)25份,為被告及共犯所共同偽造且供彼等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已蓋妥「臺灣省地檢署」印文及承辦人「呂順傑」印文,因該偽造文件本體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及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二支(各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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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省地│「臺灣省地檢署」印│偽造之「臺灣省地檢│
│    │檢署監管科」收據│文壹枚、「呂順傑」│署」印文壹枚、「呂│
│    │壹紙            │印文壹枚          │順傑」印文壹枚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臺灣省地檢署」印│偽造之「臺灣省地檢│
│    │地檢署監管科」收│文壹枚、「呂順傑」│署」印文壹枚、「呂│
│    │據壹紙(影本)  │印文壹枚          │順傑」印文壹枚    │
│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臺灣省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省臺北│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院檢查署」公印文壹│地方法院檢查署」公│
│    │命令」壹紙(影本│枚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4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97年偵字│                  │                  │
│    │第0000000 號偵查│                  │                  │
│    │卷宗」卷面(影本│                  │                  │
│    │)              │                  │                  │
├──┼────────┼─────────┼─────────┤
│5  │「台北地方法院地│「臺灣省台北地方法│偽造之「台灣省台北│
│    │檢署監管科」提存│院檢察署」公印文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收據壹紙(影本) │枚                │印文。            │
│    │                │                  │                  │
│    │                │                  │                  │
├──┼────────┼─────────┼─────────┤
│6  │偽造之「臺灣省地│「臺灣省地檢署」公│偽造之「臺灣省地檢│
│    │檢署監管科」收據│印文壹枚及「呂順傑│署」公印文及「呂順│
│    │壹張(影本)    │」印文壹枚。      │傑」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7 │偽造之「臺灣省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                  │
│    │華民國96偵字第01│                  │                  │
│    │98613號偵查卷宗 │                  │                  │
│    │」封面(影本)   │                  │                  │
├──┼────────┼─────────┼─────────┤
│ 8 │偽造之「台北地方│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                  │                  │
│    │681號」文件(影本│                  │                  │
│    │)               │                  │                  │
├──┼────────┼─────────┼─────────┤
│ 9 │偽造之「臺灣台中│臺灣省地檢署」印文│                  │
│    │地檢署監管科」收│二枚、「呂順傑」印│                  │
│    │據(已填妥丁○○│文二枚。          │                  │
│    │之個人資料及保管│                  │                  │
│    │金額50萬元一紙,│                  │                  │
│    │含白色及粉紅色)│                  │                  │
└──┴────────┴─────────┴─────────┘
附表二:
1.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呂順傑」之識別證1組(含掛線及塑膠套)。
2.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1顆。
3.偽造之「臺灣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案號:中華民國96偵字第0198613號)1紙。
4.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81號」文件影本1紙。
5.偽造之已蓋妥「臺灣省地檢署」公印文及承辦人「呂順傑」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空白收據(含白色及粉紅色)共25份(其中一份已填妥丁○○之個人資料及保管金額50萬元一紙)。
6.手機二支(各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7.乙○○所有之NOKIA廠牌之手機二支(各插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
│    │                │1沒收物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
│    │                │2及編號3之沒收物欄所示公印文壹枚及印文,均沒│
│    │                │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
│    │                │5及編號6沒收物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
│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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