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22,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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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5 號、97年度偵字第11416 號、98年度偵字第832 號、98年度偵字第1212號、98年度偵字第2472號、98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依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0號、94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10月、5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5 月、2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竊案部分:乙○○與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不知情女友柯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J3-211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丙○○及「阿嘉」,於97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丁○○商借車牌號碼OD-047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丁○○向臺中縣大里市○○路88巷1號「縉寶汽車修配場」負責人楊駿懿所租用),再由乙○○駕駛該OD-0470號車,附載甲○○、丙○○及「阿嘉」,結夥四人同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04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戊○○○○○」辦公室,由乙○○及甲○○在車上把風,推由丙○○及「阿嘉」下車,徒手凹斷「戊○○○○○」辦公室之窗戶鋁條,再由丙○○及「阿嘉」從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電腦主機1部、螢幕1部、雷射印表機1部、單頻無線電對講機主機2臺、對講機6個及茶葉2包等財物。

得手後,丙○○及「阿嘉」將贓物全數搬上OD-0470號車,再同至不詳處所,除印表機及茶葉分由乙○○取得外,其餘財物均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乙○○及丙○○平分花用殆盡。

(二)轉讓毒品部分:乙○○於97年11月26日8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歸還前開OD-0470 號車之事宜,並駕車附載甲○○,至臺中縣梧棲鎮丁○○住處還車。

後乙○○從該OD-0470 號車取出前述列表機,搬到前揭柯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J3-2112 號車上。

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一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予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丁○○、丙○○之陳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攝得OD-0470 號車之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戊○○○○○」現場圖及竊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窗戶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等判決闡釋甚明。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丙○○、甲○○及「阿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復轉讓第一級毒品,加深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僅1 根香菸之份量,情節亦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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