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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由「阿弟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7之4號馬場旁,由「阿弟仔」在機車上準備接應,推由甲○○下車持用玩具鈔佯裝向乙○○(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99號等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趁乙○○收取玩具鈔檢視時,甲○○即徒手搶奪乙○○手上之海洛因1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由「阿弟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逸。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乙○○販賣毒品通訊監察案件,發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與「阿弟仔」間就上開搶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被告甲○○共同搶奪蔡明峰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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