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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且經本院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及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100 巷246 弄7 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先於96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公克);
後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6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一】第5 頁、第32頁、第46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及96年12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5頁、第41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二】第18頁、第28頁),此外,復有於96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之白包粉末1 包及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詳偵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13頁),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公克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偵卷一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1 號不起訴處分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4 月18日釋放後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第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於9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且在偵查中更不知珍惜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參與毒品減害計畫獲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達66日,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終止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之機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殘渣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足認殘渣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殘渣袋內未殘留有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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