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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縣政府前,搭訕因罹患憂鬱症長期用藥致判斷能力不佳之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年籍詳卷)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隨身攜帶預備供犯罪所用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華歌爾」內衣目錄2 本、布尺1 條),先向告訴人A 女佯稱其係從事「華歌爾」內衣之經銷商,可為告訴人A 女介紹內衣專櫃小姐之工作後,隨即將告訴人A 女帶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97 號之「優美飯店」編號209 號房間內,再佯稱欲教導告訴人A 女測量胸圍,利用為告訴人A 女測量胸圍之際,徒手掐住告訴人A 女頸部,並向告訴人A 女恐嚇稱,如不配合,就要對告訴人A 女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A 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強制性交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A 女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2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有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周茜苓,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班,分別於88年、91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於93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今日儀器公司合辦「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之操作訓練」結訓,於94年間經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 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於94年迄今為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經辦測謊案件人數約450 人,並著有3 件著作或發表文獻,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5448號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6 頁、第120 頁)在卷可憑,是其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測謊經驗。
又本次測試方式先採熟悉測試法【簡稱ACT 】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修正一般問題法【簡稱MGQ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且被告接受測謊之前,有經過其之同意,並有向其說明施測流程;
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gayette 廠牌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且測試時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因素干擾等情,而被告之測謊圖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且本件鑑定施測前有經被告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紙、圖譜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測謊,並告知得隨時拒絕受測。
又被告於鑑定前睡眠共計6 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小時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未飲酒,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驗,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在測前會談及儀器測試時,均未曾向鑑定人員表示有拉肚子之情狀,測前會談經鑑定人員觀察評估受測人之注意力能集中,未發現有生理不適之情形,於測後晤談階段,鑑定人員詢問受測人儀器測試時,是否有任何身體不適等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情狀,受測人表示有拉肚子情狀,進而詢問受測人是否會疼痛,受測人表示不會,只是會咕嚕,故評估其生理現象不致影響鑑定結果,且本件鑑定過程,依據鑑定人員之觀察及受測人之陳述,並未發現受測人有疼痛之情狀,且其生理反應圖譜穩定可供解讀研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9591號函、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同上偵查卷宗第118 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接受測謊前,業經鑑定人評估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認為適宜,方實施本件測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揭所述各要件,本件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測謊鑑定書就被告受測過程中有拉肚子情狀,而未符合上述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採信。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同條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秀傳紀念醫院97年7 月2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5 頁證物袋),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⒈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A 女之際,當庭交由證人A 女閱覽並確認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之部分,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確認係出於證人A 女真意所述,證人A 女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既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5448號鑑定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之門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之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華歌爾」內衣目錄2 本、布尺1條)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A 女認識後,並進而有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向A 女騙稱是從事「華歌爾」內衣經銷商,亦未曾表示要以布尺幫甲○測量胸圍,本件係經A 女同意以現金2 千元為性交易後,並於進入飯店前,已將現金交予A 女收受,其與A 女係有金錢代價之性交易,並未違反A 女意願與之性交,A 女於發生性行為後,認為性交易代價至少應為五千元,而要求其再給付3 千元,且表示如其不給付者,會有麻煩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7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縣政府附近之加油站處前,因與證人A 女交談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A 女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97 號之「優美飯店」編號209 號房間內,被告並將自己之陰莖插入證人A 女陰道內,而與證人A 女性交等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雖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因急需找工作,於97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縣政府前,遇見未曾謀面之被告時,被告主動向其搭訕,並佯稱係從事「華歌爾」內衣之經銷商,可為其介紹內衣專櫃小姐之工作,經被告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復向其表示因彰化市部分並無缺少專櫃小姐,而員林鎮有缺人,要求其乘坐被告之機車,前往員林鎮,嗣被告將其帶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優美飯店」時,其向被告表示不方便上樓,但被告表示很疲倦,其遂同意與被告至「優美飯店」編號209 房間內休息,被告進入房間洗澡完畢後,再佯稱欲教導其測量胸圍之際,突然強脫其身上衣物,並拖上床鋪,經其不斷掙扎,被告復徒手掐住其頸部讓其無法呼吸,並向其恫嚇稱,如不配合,就要讓其死等語,致使其害怕不敢反抗,被告遂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射精,之後被告與其先後至浴室洗澡完畢,被告復將其強拉至床邊,並強力將其雙腿拉開,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且有造成其雙腳踝關節、雙膝蓋受傷(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A 女雖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法,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前後雖陳述一致,然若被告確有於性交行為前,對於證人A 女施暴,證人A 女當甚易於呼叫求救或利用被告在浴室洗澡之際逃離房間,惟證人A女均未呼叫求救,亦無逃離房間之動作,反而與被告先後進入浴室盥洗完畢後再返回床鋪與被告同坐,顯見證人A 女與被告性交之後,無亟欲逃離現場求救之受暴反應;
況證人A女係成年女子,且自承高中肄業,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焉有可能僅為尋求工作,而聽從初次見面之被告提議單獨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內,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依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性交完畢後,復搭乘被告機車由員林鎮返回彰化市騎乘機車,其會擔心因此身體受被告再次侵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觀之,爰審酌前揭飯店並非位於偏僻之處,若被告確有為強制性交行為,依常情證人A 女當會向被告佯稱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離去,反而仍願意與被告近距離同乘1 部機車離去,足徵證人A 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主觀上對被告並無排斥、厭惡等情緒;
復參酌證人A女在未經強迫之情況下與被告一同自行離開優美飯店之過程,其行動正常,未見哭泣、害怕、慌張之舉止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8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前揭飯店監視錄影光碟1 張、翻拍照片3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佐,顯見證人A 女與被告間互動仍與一般社交往來之互動無異,而絲毫未見證人A女與被告之間存有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緊張、衝突關係,均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莫不利用機會逃離現場求救,且對加害人懷有強烈排斥、抗拒、痛恨之負面情緒等反應截然不同,更難認證人A 女有何遭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交得逞之情。
㈣證人A 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徒手掐住其頸部或強拉其雙腿造成其雙腳踝關節、雙膝蓋受傷,其離去飯店之際,行動一擺一擺的(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然查證人A 女曾自行於97年7 月2 日晚上11時15分,以其曾於97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遭人性侵害為由,至秀傳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除證人A 女陰部有陳舊性傷口外,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任何傷勢等情,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7年7 月2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5 頁證物袋)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A 女既均證述係遭被告強拉腳部、手部、頸部,並遭壓制在床上,強行性交之情,顯見被告當應施以相當力道以壓制證人A 女抵抗之舉,然何以證人A 女手腳、肢體、頸部部位竟均無傷痕;
又證人A 女與被告離去飯店之際,行動正常,已如前述,是證人A 女上揭證述其雙腳有因被告施暴受傷且有行動一擺一擺之情狀云云,已與前揭證據不符。
㈤至證人A 女雖於97年7 月3 日至97年7 月8 日因踝、足扭傷及拉傷,至群宜中醫診所共治療2 次等情,此有群宜中醫診所97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5頁證物袋)附卷可參,然證人A 女曾於97年7 月2 日晚上11時15分,以其曾遭人性侵害為由至秀傳紀念醫院驗傷等情,已如前述,爰自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觀之,檢查結果除證人A 女陰部有陳舊性傷口外,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任何傷勢,如被告確有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拉扯證人A 女雙足、手掐頸部,當屬容易察覺之外傷傷害,依常情觀之,證人A 女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係較接近案發時間,醫師按理當會發現傷勢,當無可能於證人A 女較接近案發時間就醫時並無發現外傷,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後之就診時,才發現傷勢,是證人A 女雖於97年7 月3 日曾因踝、足扭傷及拉傷至群宜中醫診所治療,然該傷勢顯非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所為應可認定。
又扣案之「華歌爾」內衣目錄2 本、布尺1 條,並非被告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物,另牛皮紙袋1 個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物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另卷附證人A 女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部分,因主治醫師僅能就病症、診斷狀況,本於專業知識,就證人A 女所受傷害及對患者實施之療程予以記載,況該診斷證明書縱使記載患者最後1 次於97年6 月30日前來治療憂鬱症,惟此僅係患者就醫後之情狀,醫師無從就患者即證人A 女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導致加以研判,又證人A女罹患憂鬱症後,係自94年1 月29日起至該診所就醫,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97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第125 頁證物袋)附卷可參,足徵證人A 女顯於本件被告與之性交前,即罹患有憂鬱症,是證人A 女罹患憂鬱症,是否肇因於被告與證人A女間發生強制性交行為,顯有疑義,故公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亦均不足執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㈦被告雖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你有沒有騙說在飯店外,你就把錢給A女?」、「你有沒有在性交前掐住A 女脖子」、「你有沒有對A 女說如果不配合就讓你死」之問題,分別回答沒有等語,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詳如鑑定書說明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5448號鑑定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6 頁)在卷可考,然查: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544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除上揭所示外,復指明詳如前揭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所載,然自前揭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6 頁)所載內容觀之,其結論僅認為被告就「你有沒有騙說在飯店外,你就把錢給A 女?」、「你有沒有在性交前掐住A 女脖子」之問題,分別回答沒有等語,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
至對於被告就「你有沒有對A 女說如果不配合就讓你死」之問題,回答稱沒有部分,則以因受相關因素影響,不宜鑑判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544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你有沒有對A 女說如果不配合就讓你死」之問題,回答稱沒有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顯有不符之處,此部分之鑑定自屬有誤,當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況證人A 女前揭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客觀上亦無其他書證或物證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供述為屬實,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強制性交證人A 女之行為,而依上揭說明,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要難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㈧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
況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存有諸多違反常情,亦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顯有瑕疵,況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A 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又公訴人所舉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之門診病歷1 份、扣案之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華歌爾」內衣目錄2 本、布尺1 條)等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已如前述,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本件之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與證人A 女於前揭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另證人A 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
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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