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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98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45之4號5樓租屋處內,將該包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注射至甲○○之手臂,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6月19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嗣因甲○○於98年2月28日主動向警自首及接受採尿,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證人甲○○於上揭時地向警自首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不知規勸朋友遠離毒害,反幫助朋友嘗試並施打毒品,惡性非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害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幫助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予甲○○,而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98年2月27日當天所施打之海洛因係甲○○和伊合資購買,約定由伊先行購買後,甲○○再把分攤的錢給伊等語。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先證稱,因為被告有意追求伊,所以伊和被告所一起施用之毒品皆係由被告主動提供,在98年2月27日前已施用過2次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9頁、12頁反面);
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2月27日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當天伊和被告聊天聊到有朋友在施用毒品,被告就從隨身攜帶之煙盒拿出1包白色粉末給伊看,伊好奇問被告施用感覺如何,被告說會很舒服,之後就去買針筒回來將粉末摻水置入針筒中幫伊注射,沒說要送伊,但也沒有向伊要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和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1次,因為當時被告說錢不夠,伊就說要幫被告出一半並拿錢給被告,但和98年2月27日被告幫伊施打這次並不是同一次,這次是被告免費提供給伊,當天伊問被告有無辦法去拿毒品,被告說有,但當天並沒有提到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8至61頁)。
則證人甲○○對於究與被告一同施用過幾次毒品、平常毒品究係合資購買或被告主動提供;
98年2月27日當天究係被告拿出毒品後,伊表示好奇欲施用,或係伊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取得毒品等節均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而證人莊淑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喜歡甲○○,所以甲○○想利用這點,從被告處取得免錢毒品,這是伊觀察到的,甲○○也曾經對伊說過,而伊有在伊和甲○○前開租屋處看過被告和甲○○施用毒品,大概是98年農曆過年前即1月份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惟其證述關於毒品來源部分除係聽聞自證人甲○○處外,證述曾見聞之施用時間亦與本案無涉,自難補強證人甲○○之前開證述。
綜上,此部分既僅有證人甲○○前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被告對於如何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憑此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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