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43,200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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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仿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貳枚(簽名拾伍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亦明知高國棟,(業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死亡),所持有之仿美國CASPIAN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送驗後已試射3 顆、尚餘2顆),均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竟基於非法寄藏管制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銀行山上之某處,受高國棟委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乙○○復因前於79年間,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卻遲未到案執行殘刑12年10月15日,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彰檢輝執丁緝字第248號發佈通緝。

乙○○為逃避通緝,乃於98年5 月初某日,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與「阿猴」之男子,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信」為乙○○拍攝大頭照後,隨於約1星期後之98年5 月12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旁見面,「阿信」、「阿猴」乃將其等所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交付與乙○○持有,乙○○則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與「阿信」及「阿猴」,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於98年6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P-7828號自小客車,逆向暫停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8號前,並有下車撥打公共電話等形跡可疑之情形,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在乙○○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及毒品(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管制物,隨即於98年6月5日00時許,將乙○○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詎乙○○為逃避通緝,竟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向警方出示而予行使,並假冒甲○○之名義應訊,且接續於同日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之署名15枚、指印17枚(起訴書誤載為15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仿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假冒甲○○所製作之98年6月5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偽造甲○○身分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所示)。

而上開仿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手槍,為仿美國CASPIAN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 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79941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寄藏槍彈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8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銀行山上之某處,受高國棟委託,代為寄藏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施行,但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98年6 月4日,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寄藏仿造槍枝及子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依肉眼辨識顯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並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當可認定。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是關於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員警而行使,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阿猴」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就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偽造署押部分: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

又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又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偽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2 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文件上之「甲○○」簽名共15枚、指印共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55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或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 1  │仿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36號,含彈匣1個)                 │                  │
├──┼─────────────────┼─────────┤
│ 2  │制式子彈2顆                       │                  │
├──┼─────────────────┼─────────┤
│ 3  │98年6月5日調查筆錄                │簽名3 枚、指印3 枚│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簽名2 枚、指印4 枚│
│    │(含筆錄騎縫處)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簽名9 枚、指印9 枚│
├──┼─────────────────┼─────────┤
│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7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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