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4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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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74號民事裁定認其已達精神耗弱,而為禁治產宣告,其雖能辨識違法行為,惟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98年6月17日凌晨時,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起意,先於凌晨2時20 分許,騎車牌號碼PZ7-285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7號「甲○○○○○」前,再持非其所有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徒步進入彰化縣彰化市1段117號「甲○○○○○」內,對該店內值班店員乙○○亮出所持之水果刀,並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以乙○○如不將店內款項交付,即加害乙○○生命、身體之現實害惡,脅迫乙○○,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戊○○將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強行取去;

其後,戊○○又於同日2時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651號「7─11便利商店」前,並將上開水果刀置於身上,以便伺機出示或使用水果刀以強暴、脅迫值班店員交付財物,其進入該店後,先以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語氣向值班店員丙○○稱:「錢交出來」等語,藉以試探丙○○反應並同時觀察現場情況,惟丙○○認為戊○○係附近酒醉之人,遂對戊○○稱:「都沒有錢,錢都收進保險櫃拿不出來。」

等語,戊○○四處張望後,又對丙○○稱:「錢交出來」等語,丙○○對戊○○稱:「等一下警察就會過來簽到,要不要賭一下。」

等語,戊○○因恐被警方逮捕,始未將藏於腰際之水果刀拿出,尚未著手強盜行為,即轉身離開該處,並於返家途中將上開水果刀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街附近空地(未扣案)。

嗣於98年6月18日10時40分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為上開強盜及預備強盜時所穿戴之黑色上衣、七分褲各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黑色上衣、七分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6000元、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至「甲○○○○○」強盜一節坦承不諱,惟對於其至「7─11便利商店」預備強盜一節辯稱:其至「甲○○○○○」強取財物後,即將水果刀丟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至「甲○○○○○」強盜之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七分褲各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至「7─11便利商店」預備強盜之前揭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有對值班店員丙○○稱「錢交出來」,因丙○○告之警方要來了,其即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七分褲各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辯稱:其於至「甲○○○○○」強取財物後,已將水果刀丟棄云云,惟被告既有意再至「7─11便利商店」強取財物,其丟棄水果刀之舉動,與其預備強盜之企圖,尚有未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距被告犯罪時較久,其記憶不若距犯罪時較近之警詢時明確,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而由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於當日17日3時許回到家....」、「(問:你當時犯案之水果刀現放在何處?)我行搶財物得手後於返家途中,隨手丟棄在花壇鄉○○街95巷旁空地....」等語以觀,被告先後至「甲○○○○○」、「7─11便利商店」犯案後,返家途中始將水果刀丟棄等情,應較為正確。

再以由被告犯案地點及時間觀之,被告當無可能在彰化縣彰化市強盜完後,於短暫數分鐘之時間內,先至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丟棄前揭水果刀後,再折返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651號強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甲○○○○○」犯案後即將水果刀丟棄於彰化縣花壇鄉○○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較為可信。

是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至「甲○○○○○」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既可供切水果之用,其尖銳部位,應足以傷及人體之皮肉層,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品無訛,被告持以強取財物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3期291-295頁)。

經查,被告至「7─11便利商店」欲強取財物部分之行為,被告雖對店員丙○○稱:「錢交出來」等語,惟並未使店員丙○○達受強暴、脅迫之程度,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以為他喝醉酒,因為我們附近有很多人喝酒,後來聽警察說被告之前有行搶過。」

、「(審判長問:為何你以為他喝醉酒?因為他什麼兇器都沒有帶,進來戴半罩式安全帽,也沒有戴口罩。」

、「(審判長問:之前在警訊時說我當時並未給那名男子金錢,我以為他精神有問題?)我以為他是喝醉酒來亂的,所以我在警局有說他精神有問題。」

、「(審判長問:當時有及時報案?)隔10-20分鐘警察來簽到,我才跟警察講,沒有及時報警,因為沒有想到他是來搶劫,我真的以為他是來亂的。」

等語,足以證明,是被告攜帶水果刀之兇器進入「7─11便利商店」,於尚未出示水果刀之際,先以未達脅迫程度之語氣向被害人即值班店員丙○○稱:「錢交出來」等語,應係藉以試探丙○○反應並同時觀察現場情況而已,尚未達著手強盜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㈢、查被告前經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此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6日(98 )長庚院高字第8A3966號函所載:戊○○於95年3月3日最後一次至該院就診時之表現為易怒、幻聽,診斷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等語為憑,並有所附病歷影本1冊可證。

又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迄至案發前之98年6月16日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結果,仍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冊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74號民事案件囑託高雄慈惠醫院醫師劉俊麟鑑定後,裁定認定其雖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惟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禁字第74號戊○○禁治產宣告卷宗後核明無訛。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學階段沒有發覺戊○○有問題,國中一年級時候發現他與同學講話時同學聽不懂,他會覺得同學有講他的壞話,這是老師告訴我們說戊○○有問題,他說戊○○升旗的時候後面明明沒有人,但戊○○卻對後面說不要吵我,我在家裡沒有注意這種情形,後來國一時帶他去看醫生,檢查腦波結果沒有問題,老師建議看精神科,檢查結果說是智能不足,妄想症,躁症、精神分裂,診斷後都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沒有進步,我覺得他用藥用得愈來愈重,他如果去外面接觸到人,比較複雜的事他如果聽不懂,回家後他會想人家會對他不利就會發作,不能睡覺、耳朵會有幻聽、對不認識的人會有暴力傾向,發作後藥物不能控制他,發生這件事之前的98年6月16日白天,因為他幻聽,要去打住在附近的人,剛好住在附近的人不在,所以他就打對方的機車,後來對方有去報警,我們就賠償他機車車損的錢,當天我就帶戊○○去醫院想讓被告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但被告不願意打針,所以沒有住院,當天戊○○晚上睡到一點多起來,我問他半夜起來做什麼,他跟我要錢說要去買檳榔,我就拿錢給他,他就出去了一下,買回來後,又說要出去一下,我問他說要出去做什麼,他只說要出去一下,我等了大約半小時,戊○○就回來了,在桌上放了6千元,說要賠償人家機車的車損,我問戊○○說這些錢從哪裡來,戊○○說是地上撿到的,他發病的時候有時會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警察來找我們,我才知道這錢是超商的錢,戊○○從國中發病後至今住院過4次,高雄住院3次,彰基住院1次,97年下半年在彰基住院過15天,後來轉到高雄慈惠醫院去住院大約1個月,因為戊○○不喜歡住在彰基,今年有住院,我認為戊○○沒有住院不能控制病情,之前戊○○有打過二次長效針才控制病情,但這次只有打一次長效針,我發現5-6個月就發作一次,一次要二個月才能平靜,國中以後都要家人3人輪流照顧他,盡量不讓他出門,如果出門,我都會跟他一起去,這次是因為是他跟我說要出去一下就回來,國中時我沒有想到要去住院,因為都是用藥物控制,有一次他從外面牽了一台機車回來,回來後他的認知機車是別人向我們借的,但這機車並不是我們家的,國中讀到國一上半學期就沒有讀書,在學校並有暴力傾向,後來就休學。

這次事情後住在高雄慈惠醫院總共住院2次,1 個月出院,再入院1個月,最近他有比較穩定,我才將他帶回來。」

等語,及審酌被告上開就診及受鑑定各節,以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病情,自95年以來,並無明顯改善,認被告仍屬「精神耗弱」,其雖能辨識違法行為,惟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之前揭強盜及預備強盜行為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強盜及預備強盜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所用手段並未實際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因被告應受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後將被剝奪行動自由,且其犯後曾持續至財團法人高雄慈惠醫院接診療,並能到庭接受審判,核其情狀,尚未達公共衛生醫療體系無法控制病情之程度,迄至目前為止,尚無其他再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對被告為施以監護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1、被告戊○○為警扣獲之黑色上衣、七分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犯本罪時所穿著,惟此部分之衣著,並非為供犯本案而備置,此部分既無故意用於本案犯罪之遂行,僅係於本案犯罪時偶然同時所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財物,且由被害人乙○○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被告供稱:係家中他人所有,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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