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52,2009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庚○○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確定。

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就以下二、㈥所載之犯行構成累犯,其餘部分不構成累犯)。

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98年1 月20 日 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戊○○仍不思悔改,獨自一人或與癸○○(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施實下列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恐嚇取財等犯行:㈠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298 號清新飯店旁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562-X 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竊取該小客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警方據報後,於98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號前之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即公九停車場)內尋獲該車輛。

㈡於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戊○○駕駛其所竊得上述車號7562 -XK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 號旁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即公九停車場)內,見陳金鈴所有、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1338-U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將車號7562-XK 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1338-UJ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竊取1338-UJ 號小客車得手,又見該車內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LG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乃一併竊為己有,且發現該車內留有壬○○所留之帳單資料,而得悉壬○○所有之另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戊○○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98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莒光路附近,接續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向壬○○傳送「你的東西不見了跟我聯絡」之簡訊,及打電話向壬○○恫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車子很新,如果送去解體工廠解體,會很可惜,如果要牽回去,就匯3 萬元至5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要脅壬○○匯款,致壬○○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依指示委由同事將3 萬元匯入戊○○所指定少年邱○○向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少年邱○○是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調查),嗣警方據報後,於98年1 月12日,在臺中市巴屯區○○○街1 號前尋獲該失竊之車輛。

㈢於98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瓜斤3 再59之18巷8 號前,見蔡秀嬌所有、己○○使用之車牌號碼2911-SG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竊取2911-SG 號小客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方據報後,於98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1 號旁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即公九停車場)尋獲該失竊車輛。

㈣於98年1 月13日,戊○○在臺中市○○區○○路1 號前之水堀頭公園停車場(即公九停車場)內,見黃惠鈴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1616-SC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竊取1616-SC 號小客車得手,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接續上開盜用壬○○行動電話通信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3時21分許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壬○○所有前揭LG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辛○○恫嚇稱:若要取回失竊車輛,要支付3 萬元贖款等語,以此方式要脅辛○○匯款,致辛○○心生畏懼,惟辛○○並未匯款而未得逞。

警方據報後,於98年1 月15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街34號旁尋獲該失竊之車輛。

㈤於98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戊○○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街34號旁,見黃琇澤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7910-NH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接續上開盜用壬○○行動電話通信設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壬○○所有前揭LG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甲○○及其夫黃建郎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你要如何處理,我知道你是什麼人,車子我不會破壞等語,以此方式要脅甲○○匯款,致甲○○、黃建郎心生畏懼,惟因其等並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警方據報後,於98年1 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號華陽市場尋獲該失竊車輛。

㈥於98年3 月2 日下午8 時許,戊○○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旁停車場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7396-U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癸○○在一旁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 型扳手(長約10公分,未扣案)撬開車門鎖竊取該小客車及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日下午8 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51分止,由戊○○、癸○○接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公用電話及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曾搭配癸○○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撥打電話向丁○○恫嚇稱:你所失竊的車輛在我這裡,要不要處理?若要取回失竊車輛,要將3 萬元或1 萬5 千元贖款匯入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橋頭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庚○○提供帳戶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詳後述),車子才要還你等語,以此方式要脅丁○○匯款,致丁○○心生畏懼,惟丁○○並未匯款而未能得逞,戊○○另將上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3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滿」之女子。

警方據報後,於98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西環路口查獲該失竊之車輛。

三、庚○○、丙○○(另行審結)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由丙○○於98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向庚○○提議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經庚○○同意後,由庚○○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橋頭郵局申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5 千元價格出售予丙○○,並寄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68 號碳烤店予丙○○,丙○○收受後,即於98年2 月底、3 月初,在該碳烤店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6 千元價格轉售予戊○○使用,並收取癸○○墊付之2 千元價金,再將2千元匯給庚○○,庚○○即以此提供人頭帳戶之方式幫助戊○○、癸○○實施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33頁)、竊盜現場照片(同上卷宗第47頁)、車號7562-XK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同上卷宗第10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宗第100頁)。

㈡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34頁)、於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偵查卷宗第127 頁)、竊盜現場照片(同上卷宗第46頁)、車號1338-UJ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同上卷宗第103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宗第99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少年邱○○帳戶之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紀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54至5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98年度他字第331 號卷宗第43至48頁)。

㈢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36頁)、竊盜現場照片(同上卷宗第48頁)、車號2911-SG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同上卷宗第107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宗第98頁)。

㈣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17頁)、偵訊時之證詞(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9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宗第9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同上卷宗第48頁)。

㈤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75頁)、偵訊時之證詞(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95頁)、竊盜現場照片(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49頁)、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表(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105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5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41至42頁)。

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29至31頁),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被告戊○○及癸○○於彰化漁會王功分部提款機前提款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4頁)、被害人丁○○車輛遭竊後行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工區路○路口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5頁)、竊盜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宗第50頁)、被害人丁○○接獲恐嚇電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宗第54至61 頁 )、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62至90頁)、車號7396-UF車輛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同上偵查卷宗第104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43至44頁)。

㈦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98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宗第16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函文,暨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第91至93頁)。

㈧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㈨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戊○○使用之T 型扳手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戊○○所述該T 型板手之外型、材質,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其中附表編號4 、5 、6 之部分,被告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而因被害人未匯款致未能取得贖款,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戊○○與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㈥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㈡、㈣、㈤關於被告戊○○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社會評價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㈡所示被告戊○○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而未論及犯罪事實欄第二段㈣、㈤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既有上開實質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㈡、㈣、㈤所示被告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犯恐嚇取財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即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處。

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庚○○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戊○○、庚○○分別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庚○○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庚○○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恐嚇取財、強盜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犯下多起竊車、擄車勒贖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造成生活上交通不便,甚值非難,被告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極為困難,致使實施犯罪之正犯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審酌被告2 人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 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次數、使用手段與犯罪所得之價值),及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陸續遭判刑確定,累計將受之刑期非短,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是認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被告戊○○於前述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存本案,被告戊○○稱其並未保留上開物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被害人壬○○因遭恐嚇而匯款至少年邱○○帳戶內,據少年邱○○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平日係由其母親周○○保管等語(98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宗第85頁參照),則少年邱○○或其母親是否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嫌疑尚屬不明,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③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