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執行李建德(另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二、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有吸食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彰化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旁
- 二、經查,戊○○、甲○○二人僅向被告合購海洛因一次(詳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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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97年9月間某日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1中、98年2月8日,丙○○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裕祥;
附表編號5至10部分,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販賣海洛因給甲○○、戊○○,於附表編號6至10販賣海洛因給甲○○。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執行李建德(另案以98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公訴)、謝奇峰(另案以98年度偵字第2342、4927號提起公訴)、阮冠謀及鄭小萍(另案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辦中)、丙○○等人販賣毒品通訊監察案件查知,於98年4月初多次拘提丙○○未獲,至98年6 月4日丙○○始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僅扣得丙○○所持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本案證人蘇裕祥、蔡婕綸、洪建森、章筆勝、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蘇裕祥、蔡婕綸、洪建森、章筆勝、戊○○、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裕祥、蔡婕綸、洪建森、章筆勝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3至5、15至17頁、19至20頁、22至23頁、30至31頁、34至37頁、44至45頁、47至48頁、57至58頁),及證人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8年9月8日審理筆錄),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洪建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彰警刑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9至11頁、12至13頁、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參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中,98年2月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裕祥部分,被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附表編號5至10部分,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犯修正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於包括一罪,僅各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查被告所為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價格不高,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吸食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均仍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先後販賣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並未扣案,經查此門號申請人為洪建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申請,但並未供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彰化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旁,彰化市○○路可樂旅行社前、彰化市○○路丙○○住處等地,自97年10間某日起至97年12間某日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戊○○、甲○○二人(兩人合購)共15次;
又於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以每次5000至6000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甲○○共10次;
又於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以每次3000元至6000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戊○○、乙○○(兩人合購),共7次等語。
二、經查,戊○○、甲○○二人僅向被告合購海洛因一次(詳情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單獨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詳情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戊○○、乙○○二人僅向被告合購海洛因一次(詳情如附表編號11所示),已經證人戊○○、甲○○、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到庭結證甚詳,該三名證人亦表明,其等在本院之證述較警偵訊中所述實在,核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故應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毒品給戊○○、甲○○、乙○○已達公訴意旨所載之次數,是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之販賣毒品次數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包括一罪,故逾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起訴次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F0 ~T40
丙○○販毒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 主文欄 │
│ │ │ │ │ (新臺幣)│ │
├──┼────┼────────┼─────┼─────────────┼──────────┤
│1 │蘇裕祥 │98年1月間某日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2月8日晚間9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1次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28分、32分33分│路92巷6號 │,3,000元。(由蘇裕祥與柯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5分、41分許 │丙○○住處│建煌電話聯絡欲交易4分之1錢│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丁○○即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應與│
│ │ │ │ │意,以電話聯絡丙○○後,由│丁○○連帶沒收,如全│
│ │ │ │ │丙○○出面交易毒品予蘇裕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2 │蔡婕綸 │98年2月5日某時 │彰化市永樂│海洛因,1次,1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街夜市附近│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彰化市永樂│海洛因,1次,1,000元。 │
│ │ │98年2月6日 │彰化市永樂│海洛因,1次,1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9時1分 │街夜市附近│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分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洪建森 │97年12月26日上午│彰化市民權│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許 │路受天宮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7年12月27日凌晨│彰化市民權│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時18分許 │路受天宮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月27日下午 │彰化市民權│甲基安非他命,1次,1,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時34分、40分、 │路受天宮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下午6時6分、10分│ │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許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8年2月7日晚間9 │彰化縣花壇│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分許 │鄉洪建森住│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處前 │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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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筆勝 │98年1月22日上午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16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月23日晚間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15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月26日上午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時17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月26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3時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8分許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1月27日中午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時15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2月6日晚間6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4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2月6日晚間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42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2月7日上午 │彰化市華山│甲基安非他命,1次,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55分許 │路92巷6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丙○○住處│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前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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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與│自97年12月間某日│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3,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甲○○一│,由甲○○與綽號│西路與中正│(戊○○與甲○○各負擔15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同購買 │「阿生」之人電話│路交岔路口│元)。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聯絡後,甲○○、│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戊○○至約定地點│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應│
│ │ │,由丙○○到場交│旅行社附近│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付毒品,完成交易│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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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獨│97年12月1日至98 │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自購買 │年1月8日間某日。│西路與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由甲○○與綽號「│路交岔路口│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阿生」之人電話聯│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絡後,甲○○至約│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
│ │ │定地點,由丙○○│旅行社前、│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到場交付毒品,完│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成交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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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獨│除編號6外之97年 │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自購買 │12月1日至98年1月│西路與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日間某日。 │路交岔路口│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由甲○○與綽號「│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阿生」之人電話聯│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
│ │ │絡後,甲○○至約│旅行社前 │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定地點,由丙○○│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到場交付毒品,完│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成交易。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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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獨│除編號6、7外之 │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自購買 │97年12月1日至98 │西路與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年1月8日間某日。│路交岔路口│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由甲○○與綽號「│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阿生」之人電話聯│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
│ │ │絡後,甲○○至約│旅行社前 │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定地點,由丙○○│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到場交付毒品,完│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成交易。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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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獨│除編號6、7、8外 │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自購買 │之97年12月1日至 │西路與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8年1月8日間某日│路交岔路口│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由甲○○與綽號「│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
│ │ │阿生」之人電話聯│旅行社前 │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絡後,甲○○至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定地點,由丙○○│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到場交付毒品,完│ │ │財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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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獨│除編號6、7、8、 │彰化市中華│海洛因,1次,5,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自購買 │9外之97年12月1日│西路與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至98年1月8日間某│路交岔路口│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日。 │旁、彰化市│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由甲○○與綽號「│中正路可樂│ │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
│ │ │阿生」之人電話聯│旅行社前、│ │與綽號「阿生」之人連│
│ │ │絡後,甲○○至約│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定地點,由丙○○│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到場交付毒品,完│ │ │財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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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戊○○與│自97年9月間某日 │彰化市中正│海洛因,1次,3,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乙○○一│。戊○○與乙○○│路可樂旅行│(戊○○與乙○○各負擔15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同購買 │至約定地點,由林│社前 │元)。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士華到場交付毒品│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完成交易。 │ │ │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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