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64,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3月30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之側門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22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80號旁,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3月30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經其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98年5月22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