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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八五二、五三一五、五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遊藝場內,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庚○○再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
庚○○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四千五百元(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由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庚○○隨即前往甲○○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三二號住處,向甲○○收取一千元價金,再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
四、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三四號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乙○○、甲○○、戊○○、丁○○、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八、五二、一○八、一三一、二八八之一、二九八頁;
下稱偵卷一),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甲○○、戊○○、丁○○、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第九二一三號警卷第四七至六一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如附表叁編號二、四所示,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之母黃寶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第七九八二號警卷第九六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偵卷一第五五至五七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卷一第四至七頁)、偵訊(偵卷一第十五、十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一第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乙○○之母林王牡丹之基本料查詢單一紙(偵卷一第九頁)在卷可稽,又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三七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部分,經證人戊○○於警詢(偵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三頁)、偵訊(偵卷一第二八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一第一六八、一七○、一七一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為戊○○之父曾順發、母曾林素昭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偵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五四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五、六部分,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偵卷一第五五至五七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卷一第十九至二二頁)、偵訊(偵卷一第四七至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丁○○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一第二六、三○頁)在卷可稽,又丁○○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七一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七部分,經證人丙○○於警詢(偵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偵訊(偵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偵卷一第一二三頁)在卷可稽,又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八一頁)在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八部分,經證人己○○於警詢(偵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偵訊(偵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一第一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己○○之母王金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偵卷一第一八三頁)在卷可稽。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販入海洛因後,均從中拿取一部分供己施用後,再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取一千元價金,再向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從中獲取好處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五六頁)時,坦承部分事實外,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卷一第九七至一○○頁)、偵訊(偵卷一第一○九、一一○頁)時,證述明確,復有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偵卷一第一○三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甲○○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偵卷一第一○五頁)在卷可稽,又甲○○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從中獲取好處云云。
然考諸卷附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一○三頁),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甲○○):喂,大大,一張,你要跑嗎?還是我過去。
A(被告):你店開了嗎?B:還沒,還沒開吔。
A:五分鐘後門打開啊。
B:好。」
其後,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
B(甲○○):老大。
A:你二百塊那個黑油還有嗎?B:有。
A:我等一下騎過去,你跟我換一換。
B:好。
A:你鐵門落起來了嗎?B:落起來了,都開了。
A:這樣你準備一下,我馬上到。
B:好。」
另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交易成功的是否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監聽譯文這一次?)只有這次有交易成功。
他馬上過來我店內拿一千元,他說要去找別人拿貨,過了一小時後,才拿毒品至我店內交付給我。」
等語(偵卷一第一一○頁)。
本件被告與甲○○僅係朋友關係,而被告於凌晨時分接聽甲○○所撥打之電話後,隨即專程前往甲○○住處向甲○○拿取價金,復於向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專程送往甲○○住處交付予甲○○,另參以甲○○於被告接聽電話後,僅向被告表示:「大大,一張,你要跑嗎?還是我過去。」
等語,被告即主動表示要前往甲○○住處;
倘若被告未能從中獲取利益,豈有於凌晨時分接聽甲○○電話後,即主動表示願意往返甲○○住處,為甲○○取交價金及毒品之理。
況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未能得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甲○○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⒈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八、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⒉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部分,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庚○○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以自己之計算,將販入之毒品,再行出賣,係單獨正犯,不因毒品係向他人買入後再行賣出,而與其前手,就出賣之貨品,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再行販出予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非基於幫助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且被告與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按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正犯,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幫助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五○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偵卷一第五五、五六頁)及審判(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原坦承部分犯行,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SIM卡一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壹、事實欄三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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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起訴書│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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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千元│乙○○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二日上午十時五│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一│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十七分許,在彰│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一項之販賣第│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化縣線西鄉線西│ │號0000000000│ │一級毒品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加油站後方。 │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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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二月二│五百元│戊○○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四日上午十一│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三│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時五十三分許,│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在彰化縣伸港鄉│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七嘉村某統一超│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品罪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商前。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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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戊○○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日下午三時二│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三│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十六分許,在薛│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木杉位於彰化縣│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伸港鄉新港村四│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品罪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維路三四號居所│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近之道路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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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戊○○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四日凌晨二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三│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八分許,在彰化│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縣伸港鄉○○路│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某機車行前。 │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品罪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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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丁○○以門號○四七九八│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五日上午九時│ │○七九四號公用電話撥打│編號四│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 │二十七分許,在│ │庚○○所持用門號○九八│ │一項之販賣第│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彰化縣伸港鄉電│ │0000000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信局前。 │ │話與庚○○聯繫。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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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丁○○以門號○四七九八│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九日下午二時│ │○七九四號公用電話撥打│編號四│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 │三十四分許,在│ │庚○○所持用門號○九八│ │一項之販賣第│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庚○○位於彰化│ │0000000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縣伸港鄉新港村│ │話與庚○○聯繫。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四維路三四號居│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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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丙○○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七日晚上七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五│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三十五分許,在│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彰化縣和美鎮嘉│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寶里某工廠前。│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品罪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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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八年三月二│五百元│己○○以所持用門號○九│附表一│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八日上午八時│ │00000000號行動│編號六│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二十分許,在薛│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 │四條第一項之│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木杉位於彰化縣│ │號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伸港鄉新港村四│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品罪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維路三四號居所│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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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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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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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三│修正前毒品危│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四條第二項之│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品罪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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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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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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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除裝放編號二所示之S│庚○○ │
│ │IM卡外,另曾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 │
│ │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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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庚○○ │
│ │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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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除裝放編號四所示│庚○○ │
│ │之SIM卡外,另曾裝放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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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林俊志 │
│ │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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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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