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7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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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0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被撤銷假釋,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電信局旁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向警方自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97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嗜毒成癮之未能根治,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且其自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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