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80,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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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就上揭二案除竊盜案件不應減刑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晚上9時許,在其所有行駛於彰化縣田尾鄉○○路上之車牌號碼607 5-PU號自小客車內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某時許,在其所有行駛於彰化縣田尾鄉○○路上之車牌號碼6075-PU號自小客車內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0巷50號之華成紙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又有扣案之白色藥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且其驗餘淨重為0.080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55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並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2、9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4月及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96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就上揭二案除竊盜案件不應減刑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6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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