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93,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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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0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89年3月1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3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89年間再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而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旁某巷弄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8年5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在前揭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接受盤查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89年3月1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89年間再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而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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