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399,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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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四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87年9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毒抗字第51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同院88年5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137 、138 、139 及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2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7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87年9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毒抗字第51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1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同院88年5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137 、138 、139 及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四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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