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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
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由同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先後以96年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以96年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續由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367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之拘役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就合於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路旁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為柳川東路)3段169號8樓之5甲○○居所內,棄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4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竟於不詳時日起在上址予以持有。
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並在其床鋪枕頭下方煙盒內扣得上揭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
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由同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先後以96年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以96年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續由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367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之拘役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就合於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持有之第2級毒品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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