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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89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鄭成功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前4 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6 月10日上午8 時25分,因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145 號搜索,現場未查扣違禁物品,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1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6 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就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自承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驗出為1130ng/ml ,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 g/ml ,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6 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者,倘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4 日(即96小時);
再參以安非他命在我國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
從而,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採尿前96小時即4 日內(不包含當日遭警搜索逮捕起至採尿止之該段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89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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