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26,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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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1年,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板橋地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2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2案)。

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第3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第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俟上開4案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8號裁定就第1案、第2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另第3案、第4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接續執行,嗣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約21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421巷1號2樓段146號之住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9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斷。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多次追訴處罰,暨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併案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事證均相同,實質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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