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3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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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552巷8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因警懷疑劉文龍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工具塑膠鏟管1支(其上沾有海洛因殘渣,未扣存本案),且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其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前既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其上沾有海洛因殘渣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因事實上已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完全析離,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塑膠剷管1支一同為警查扣之①電子磅秤1台,被告固供稱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然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多不至於施用毒品時使用到電子磅秤,且被告同時亦為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92號案件起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0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上開電子磅秤是否確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猶有未明,且復未扣存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分裝袋2包,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有時會持以裝毒品或裝其他物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分裝袋係其太太所有,供其太太裝肉鬆食品所用等語,佐以被告另涉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為本院審理中,及該分裝袋2包未扣存本案等情,均難認分裝袋2包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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