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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股東,前因佳陽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攬「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處)」,並由庚○○擔任前揭工程之實際執行人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約係採原土回填設計,挖掘土方18,126.25 立方米、回填土方16,350.65 立方米,棄土總量1,775.6 立方米,且由佳陽公司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報核後,再將前開工程棄土清運至甲○○經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磐石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磐石砂石行)堆置,庚○○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且應於工地現場核對剩餘土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無誤後,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簽名,再交由駕駛人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以隨車攜帶供檢查之用,並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指定之磐石砂石行收容,由甲○○核對剩餘土石方數量等項無誤後,並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用印後,再交予庚○○收受。
詎其竟未核對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駕駛人姓名、車輛車牌號碼,亦未依規定製作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另案欲調閱前揭工程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時,庚○○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將不知情之甲○○(理由詳後述)前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所交付原空白之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自96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將其職務上管領製作之前揭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式4 聯,第1 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2 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3 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4 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駕駛人姓名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3 人,接續在前揭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 線 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即員林鎮林厝里工地,將土質為B3 類 (即粉土質土壤)物品載運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磐石砂石行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全部交由不知情之甲○○在前揭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磐石砂石行印章後,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4 聯,交予工程主辦機關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對於工程餘土流向管理及審核佳陽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王宗彬、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督導人員簡偉平、證人吳國隆、王惠民(參見偵查卷宗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己○○、壬○○(參見偵查卷宗第176 頁至第178 頁)、證人游正當、葉延斌(參見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8 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吳國隆、王惠民、證人即被害人辛○○、乙○○、丙○○、丁○○、戊○○、己○○、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9頁至140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庚○○、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庚○○、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人員王宗彬、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督導人員簡偉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吳國隆、王惠民、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己○○、壬○○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辛○○、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140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相符,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11月11日員鎮建字第0980035216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4 聯(參見本院卷宗)、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3 紙、工程完成證明影本1紙、雲林縣政府95年9 月13日府工石字第0950093801號函、95年12月14日府工石字第0950125808號函影本各1 紙、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8 月5 日員鎮建字第0970022255號函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程竣工結算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26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附卷可參,且有「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契約書5 冊、磐石砂石行收支簿1 本、請款單、出入量登記簿各1 份扣案可佐。
是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核被告庚○○就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另被告庚○○偽造如【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即員林鎮林厝里工地載運土質為B3類(即粉土質土壤)物品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庚○○就前揭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庚○○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3 人偽造如【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即員林鎮林厝里工地載運土質為B3類(即粉土質土壤)物品至指定地點之私文書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庚○○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即如【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份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庚○○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庚○○為掩飾其未依規定製作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竟於業務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即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有前往「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工地,將土方運至磐石砂石行),並進而行使,增加相關行政主管機關管理上困難度,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簽名(一式4 聯,即簽名1 次即複寫至其他3 聯),不問屬於被告庚○○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磐石砂石行負責人、同案被告庚○○係佳陽公司股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前因同案被告庚○○以案外人佳陽公司名義於94年12月9 日承作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大村排水及員大排水臺76線以南溝岸災修工程」,依約上開工程係採原土回填設計,挖掘土方18,126.25立方米、回填土方16,350.65 立方米,棄土總量1775.6立方米,由案外人佳陽公司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向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報核,將上開工程棄土清運至磐石砂石行棄置。
同案被告庚○○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其應於上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出土前,擬具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請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轉送案外人雲林縣政府審核同意後,且於上開工程出土時,同案被告庚○○應於工地現場核對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無誤後,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承包商欄簽名,再交由駕駛簽名,隨車攜帶以備檢查,迄載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指定之磐石砂石行收容,由被告甲○○核對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等項無誤,收集四聯單並在其上用印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即自行留存四聯單第1 聯,運送之司機保留第2 聯,並將第3 聯留存於上開土資場,第4 聯則繳送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並記載製作統計月報表等項後,始得辦理餘土估驗計價事宜。
詎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庚○○未親自核對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亦未拍照存證,竟與同案被告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空白四聯單交付予同案庚○○,再由同案被告庚○○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如【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證人即駕駛人辛○○、戊○○、乙○○、壬○○、丙○○、丁○○、己○○之簽名後,再將上開不實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 次全部交由被告甲○○蓋用磐石砂石行印章後,再持交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對於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己○○、壬○○、乙○○、辛○○;
證人王宗彬、簡偉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監工日報表、工程完成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且有磐石砂石行收支簿1 本、請款單、出入量登記簿各1 份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磐石砂石行印章後,交予同案被告庚○○收受,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原係承包工程廠商應列印之文件,但因承包廠商不願意列印,而由磐石砂石行幫忙廠商列印,然後將空白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交給承包廠商亦即同案被告庚○○,由承包廠商僱請駕駛人運送土石方時,再填寫內容,並且攜帶在車上查驗,依規定承包廠商委請駕駛人載運砂石到土資場時,應該要隨車攜帶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經其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但實際上駕駛人均不會隨車攜帶,僅有承包廠商即佳陽公司會事先表示當日有幾輛車輛要運土石方進場,磐石砂石行駐廠人員僅會登記車次與數量,並未登記車牌號碼與駕駛人姓名,因該工程之司機係由同案被告庚○○所屬公司調派,其不知上揭文件上「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簽名是何人所為,亦不知同案被告庚○○交予何人簽名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因其個人管理工程疏失,未在載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依規定製作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況請款時亦無須提出前揭文件,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查案時,要求其提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3 人,在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造上開司機人員簽名後,其並在「廠商欄」簽名,再將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予磐石砂石行之員工處理,並聯絡磐石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甲○○核對運送土石數量,且在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蓋印,被告甲○○有向其詢問上揭文件內容是否屬實,但其未將偽造簽名之事告知被告甲○○(參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庚○○就其係於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才補製作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又被告甲○○雖有應證人庚○○要求,在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補行蓋印之行為,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用印時,已知悉證人庚○○偽造如【附表】所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造上開司機人員簽名之事實。
是被告甲○○上揭所為,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行為,尚難執此事實逕行推認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己○○、壬○○、乙○○、辛○○;
證人王宗彬、簡偉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有為上揭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雖就同案被告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未予實質審核,事後逕行在前揭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磐石砂石行印章後,復交還予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甲○○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上揭所為,尚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一式4 聯)┌──┬────┬──────────┬────────┬──────┬────┐
│編號│文件序號│被偽造駕駛人簽名(一│文件所示駕駛人之│合法收容處理│ 備 註 │
│ │ │式4 聯;每聯1 枚) │簽名時間(民國)│場所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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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1 │乙○○ │95年10月2日 │ 磐石砂石行 │參見本院│
│ │ │ │ │ │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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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3 │壬○○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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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4 │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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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6 │戊○○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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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7 │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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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9 │壬○○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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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10 │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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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12 │戊○○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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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13 │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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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15 │壬○○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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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16 │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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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18 │乙○○ │95年10月2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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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20 │壬○○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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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21 │丙○○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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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23 │戊○○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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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24 │辛○○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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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25 │己○○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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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26 │乙○○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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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28 │壬○○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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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29 │丙○○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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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31 │戊○○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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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32 │辛○○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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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33 │己○○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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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34 │乙○○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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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36 │壬○○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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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37 │丙○○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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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39 │戊○○ │95年10月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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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40 │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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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41 │壬○○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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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42 │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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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43 │戊○○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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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44 │辛○○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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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45 │己○○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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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048 │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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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049 │壬○○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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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50 │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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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51 │戊○○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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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52 │辛○○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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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053 │己○○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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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056 │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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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57 │壬○○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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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58 │丙○○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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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59 │戊○○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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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060 │辛○○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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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61 │己○○ │95年10月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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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64 │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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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066 │辛○○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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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067 │戊○○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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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068 │己○○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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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070 │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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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71 │壬○○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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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72 │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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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74 │辛○○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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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75 │戊○○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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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076 │己○○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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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78 │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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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079 │壬○○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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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080 │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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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082 │辛○○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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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083 │戊○○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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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084 │己○○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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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086 │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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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087 │壬○○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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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088 │丙○○ │95年10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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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089 │丁○○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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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090 │己○○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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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091 │辛○○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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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092 │戊○○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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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094 │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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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095 │壬○○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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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097 │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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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098 │丁○○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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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099 │己○○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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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0 │辛○○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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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 │戊○○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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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103 │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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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4 │壬○○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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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6 │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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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7 │丁○○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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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108 │己○○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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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109 │辛○○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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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10 │戊○○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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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12 │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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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113 │壬○○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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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115 │乙○○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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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16 │丁○○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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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17 │己○○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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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18 │辛○○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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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119 │戊○○ │95年11月13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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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20 │丙○○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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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22 │戊○○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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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23 │辛○○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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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24 │丙○○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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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26 │戊○○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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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27 │辛○○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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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28 │丙○○ │95年11月14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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