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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5 、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4年6 月27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和平巷28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8年6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至其位於上址住處,請其說明前因毛髮檢驗為何呈嗎啡陽性反應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於98年6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3 、4 、6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示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及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5、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4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1 、2 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稱其向警方自首上揭犯行云云,然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係警方於98年6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請被告說明前因毛髮檢驗為何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並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8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98001928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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