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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833號、第9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其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至93年9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
第4案之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7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12時許,在洛津國小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於98 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洛津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1公克,另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相佐證;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89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查獲之照片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而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於88年、89年間,即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原尋無輕縱之理由,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1只上亦沾有毒品而難以析離,縱將之加以清洗,亦難保其上完全未殘留毒品,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並求執行之精確,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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