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5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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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約壹點貳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約壹點貳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上訴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上訴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78之2號10樓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段(約莫98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左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其搭乘張凱竣駕駛車號2963─U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台76線交流道與彰水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1.2公克、0.6公克)及業已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1.2公克、0.6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0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上訴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上訴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上訴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上訴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1.2公克、0.6公克),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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