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58,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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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7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路778 巷36號住處附近之空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17頁、本院卷第31、3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

再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在案;

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自應認被告確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上開2 種毒品。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次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犯罪情節顯無法與施用單一毒品者等同觀之,自不應輕縱,而有諭知較長刑期之必要;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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