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465,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旭鑫濾材帆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旭鑫公司)之名義,向丁○○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20號房屋供作廠房使用(房屋所有人登記為其子丙○○),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因甲○○以其妹乙○○名義所申設之「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於96年1月25日核准設立,旭鑫公司並自斯時起停止營業,改以英旗公司在上址繼續營業,其為使英旗公司繼受旭鑫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並為因應英旗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租金支出,乃向丁○○要求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便報稅,且應丁○○之請求,先行請正新會計事務所承辦人陳美雲於96年5月8日左右,用電腦繕打並傳真1張未填載租金金額及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甲○○,再由甲○○於翌日或隔2日之某時,在前開廠房內,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丁○○自行填寫,迨丁○○在系爭同意書空白處分別填寫「壹萬元正」、「Z000000000」及蓋上「丙○○」之印章後,於96年5月間某日,由丁○○在該廠房內將系爭同意書交還給甲○○。

迄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前開廠房因不明因素而發生火災,致使前開廠房及甲○○所有物品遭燒燬,並延燒至許桂聰所有、坐落於該屋南面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丁○○及甲○○對起火原因乃有所爭執,甲○○為此於9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結)。

詎丁○○竟心生憤恨,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壹萬元正」、「Z000000000」等文字及「丙○○」之印文並非甲○○、乙○○2人所偽造,仍虛構事實,於97年8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甲○○、乙○○偽造系爭同意書等情,而誣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經由彰化地檢署分案偵查後,認定甲○○、乙○○2人並無偽造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旭鑫公司,且其確有於前述時間,向彰化地檢署對甲○○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旭鑫公司,而非英旗公司,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金額、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及丙○○之印文並非伊所寫、所蓋,所以到地檢署申告甲○○2人偽造文書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檢察署申告甲○○2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有該署97年8月11日被告之刑事告訴狀、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前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廠房將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時間應該是在96年5月7日、8日,當時被告說租金要寫多少要找人問問看,是被告要求上面金額不要開那麼多,之後被告再將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當面拿給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22號偵查卷第7頁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張秋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會計師傳真過來公司,伊拿到影印後交給甲○○拿去給房東(即被告)簽名,房東簽完之後拿來公司給甲○○,甲○○拿給伊,伊再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時間是在5月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9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查證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甲○○、張秋姿前揭所證,並非子虛。

另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是甲○○或其他人寄給伊兒子(即丙○○)要申報的,丙○○在台北拿給伊的等語,後又改稱:扣繳憑單寄送到彰化市○○路○段13巷9號之地址,丙○○回來彰化,拿回台北時才看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偵查卷第26頁98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沒有看過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5頁之扣繳憑單,如果扣繳憑單寄到彰化都是伊父親(即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丙○○所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啟人疑竇,非無可疑。

(三)又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廠房出租的事情平常都是由伊父親即被告丁○○處理,伊不認識甲○○,個人身分證資料只有家人知道,沒有讓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甲○○如何得知丙○○之身分證字號,並持之加以偽造,非無疑義,且證人丙○○亦稱上開廠房之出租事宜,均授權被告丁○○處理,則被告以丙○○之名義自行填載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將之交付予甲○○,亦符合情、理、法。

再證人甲○○係以英旗公司之名義代替旭鑫公司而繼續使用該廠房,而非將廠房轉租予英旗公司使用,且證人甲○○亦有按月支付租金4萬元予被告丁○○,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被告亦自承自95年12月以來已收受40萬元之租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偵查卷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故就常理判斷,證人甲○○本得將該公司租金費用之支出,列舉扣除營業稅額,倘若甲○○確有逃避稅捐之意圖而偽造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意,何以不填寫實際所交付之租金4萬元,甚或浮報高於4萬元之金額,卻反而降低為每月1萬元,如此豈非毫無所獲、並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此實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有關同意人之資料係由甲○○所偽填。

(四)再查,上開同意書之原本業已滅失,此據證人甲○○向本院電話回報明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是因欠缺原本,致無從對其上之筆跡進行鑑定,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科物理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等機構電詢確定,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是就該同意書上之筆跡已無法以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

然本院就此比對①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繕寫之「壹萬元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②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4日當庭書寫之「壹萬元正」、「Z000000000」③甲○○於97年9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其上所附數張支票金額上之「萬」、「元」字樣,上開編號①部分與編號③部分就書寫「萬」、「元」之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明顯不同,故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是否由甲○○所偽填,容有疑義;

惟上開編號②部分,無論就「壹」、「萬」「元」等字之運筆佈局、字體結構,或就「正」字之收筆、勾勒方式、筆順及字形等,在在與編號①部分所示系爭「壹萬元正」之字樣,貌合神似;

再衡諸該紙同意書所載租金之數額,遠低於被告與甲○○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則若非被告所親自繕寫、用印,實無法想像有何人自甘承擔偽造文書之刑責,而讓被告得享減免所得稅申報之利益?復參以被告當時正遭逢甲○○以英旗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則其為此而心結怨氣,故而以甲○○承租廠房改換名義上之瑕疵,對甲○○展開訴訟上之報復,於情亦屬正常。

(五)綜上所述,上開使用同意書上關於同意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金額等文字及「丙○○」之印文,應係被告所自行繕寫、蓋印,始屬合理,則被告否認之辯解,無非係臨訟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仍向該管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則其上開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欲入人於罪,誣指被害人偽造文書,徒使被害人遭受面臨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並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