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丁○○之前夫傅耀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甲○○(告訴人丁○○之妹婿)、綽號
- ㈠、被告前揭恐嚇、強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
-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慶仔』是我喝酒認識的人,
- ㈢、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跟人家要錢,
- ㈣、且告訴人丁○○之大姊與戊○○與上開債務本無何關聯,惟
- ㈤、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帶乙○○前往向丁○○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與「慶仔」不詳
-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
- ㈡、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丁○○之目的,參照被告上開恐嚇之內
-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帶乙○○前往向丁○○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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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4號、59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丁○○之前夫傅耀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務,遲未能自傅耀景受償,欲向丁○○追償該筆債務,因對丁○○是否自願清償上開債務有所疑慮,擬以恐嚇及強制方式迫使丁○○清償上開債務,遂於民國98年1月15日,夥同綽號為「慶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高雄北上,並要求介紹傅耀景向乙○○借款之甲○○(丁○○妹婿,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隨行並引導至丁○○住處,迄同日21時許,乙○○與「慶仔」抵達丁○○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545號之5號住處,進入屋內客廳,向丁○○表明來意後,丁○○表示:「錢不是我借的,如果要我負責,我願意以每月的薪水部分償還。
」等語,乙○○與「慶仔」見丁○○無為傅耀景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遂共同基於恐嚇丁○○危害其安全之犯意聯絡,即先由「慶仔」向丁○○恐嚇稱:「你很有膽子,敢回話,再回一句,我就對你潑硫酸毀容。」
等語,繼由乙○○隨即亦向丁○○恐嚇稱:「如不歸還錢就給你2條路,第1條就是帶著4個小孩與你燒炭自殺,我要看到屍體,如果不會,我會教你如何燒;
第2條是你帶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女兒到高雄,我會安排你們脫褲子賺錢。」
等語,並以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毆打丁○○肩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丁○○心生畏懼,惟心生畏懼之丁○○稱其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
乙○○與「慶仔」遂再共同基於強制丁○○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強行拉扯丁○○,對丁○○施以強暴之行為,強拉丁○○,欲強使丁○○至屋門外上車,作將欲帶至高雄從事妨害風化行業及藉以勸誘傅耀景出面清償債務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與「慶仔」有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意思),迫令丁○○為傅耀景清償債務,「慶仔」則在旁把風,因丁○○抵抗不從,丁○○之母丙○○見狀亦上前阻擋,且乙○○及「慶仔」復未以更強烈之腕力施加丁○○,數度拉扯,持續約10餘鐘,丁○○未被乙○○強拉至上址房屋門外,乙○○及「慶仔」強行拉扯丁○○至門外車上房之行為,始未得逞。
惟乙○○、「慶仔」並未離開現場,甲○○見乙○○及「慶仔」遲未離開現場,即主動致電丁○○之大姊戊○○,告知戊○○有關丁○○遭乙○○、「慶仔」催討債務,不願離開現場等情,並要求戊○○準備10萬元為傅耀景清償部分欠款債務,以促乙○○、「慶仔」離開現場,乙○○、「慶仔」得知戊○○於電話中應允其願為傅耀景清償10萬元債務後,即離開丁○○上址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該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甲○○(告訴人丁○○之妹婿)、綽號「慶仔」之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就恐嚇部分辯稱:我只有說「你一個月還1萬元,要還到民國幾年?」丁○○就說她要去死,我說「如果你要死,去買六條香腸,買高梁酒喝,喝得茫茫的。」
這是臺灣俚語,我的意思是說要去死的話,就吃得飽飽的,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的小孩,根本不會想到要去叫他的小孩去從事色情行業云云;
就強制部分辯稱:我連丁○○的手都沒有拉到,我如果要拉丁○○,丙○○根本不是我的對手,我根本沒有要拉丁○○上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揭恐嚇、強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說一個月償還壹萬元,被告有何反應?)被告不同意,被告說:『如不歸還錢就給你2條路,第1條就是帶著4個小孩與你燒炭自殺,我要看到屍體,如果不會,我會教你如何燒;
第2條是你帶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女兒到高雄,我會安排你們脫褲子賺錢。』
」、「(檢察官問:被告說完後,又發生什麼事?)我說:『小孩還小,我如果有能力我願意幫忙償還。』
,我前夫之前有償還一些錢,但是償還的金額都很少,被告不滿意,當時不詳姓名之人是站在我家門口,我說沒有辦法時,被告認為我在頂嘴,站在門口的男子就跟我說:『你很有膽子,敢回話,再回一句,我就對你潑硫酸毀容。』
,被告就以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打我肩部,被告硬拉我上車說:『要帶去高雄去旗山國中找我二個女兒,安排我及我二個女兒脫褲子賺錢,這樣還錢比較快。』
,然後跟我妹婿說:『只要帶我及女兒出去後,我前夫就會出面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
,我媽媽看到被告在拉我,就擋在我們中間,並拉住我的手不讓被告拉我上車,....因為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後來我妹婿甲○○跟被告說要找我大姐,甲○○在電話中跟我大姐說被告已經找到我家來了,說要對我跟小孩不利,請我大姐先處理10萬元給被告,先暫時保住我跟小孩,這10萬元的金額是根據被告所要求的最低金額,我大姐在電話中知道我的情況危急,就答應隔天匯款1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就將他的帳號及姓名寫在便條紙上,以便匯款。」
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當天晚上發生何事?)在庭被告乙○○來找我女兒丁○○,要拉丁○○上車去高雄,我將他們拉住不讓丁○○去,說丁○○欠錢所以要拉她上車去高雄。」
、「(檢察官問:有無見到被告對丁○○有何肢體動作?)有,被告有拉扯丁○○還有拿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打丁○○。」
、「(檢察官問:那個人有無對丁○○說什麼話?)有很兇的對丁○○說要潑硫酸,叫他們燒碳自殺,至於這句話是被告或是該名男子說的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久及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記不清楚。」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與甲○○及另一名男子之位置?)....被告先進去,然後甲○○跟著進來,不詳姓名男子站在門口把風,不讓我們外出,我們連打電話及報警的機會都沒有。」
等語,及證人即丁○○之大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甲○○電話中跟你說什麼事?)當時晚上快11點,甲○○說他在二水,說我妹婿傅耀景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問我身上有沒有錢。」
、「(檢察官問:甲○○在電話中有無請你先準備10萬元?)有,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又說要我明天匯款10 萬元給被告。」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有無先答應先匯款10萬元?)有。」
、「(檢察官問:有無問甲○○為何要10萬元?)有,因為甲○○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妹婿有欠被告乙○○錢,問我有沒有錢,說如果沒有給錢要抓丁○○走,我不記得甲○○有沒有說乙○○有沒有要抓小孩走。」
等語相符。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慶仔』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慶仔』的全名我不知道,『慶仔』大約20-30歲,『慶仔』沒有受僱於我,因為我喝酒,所以我拜託『慶仔』載我去二水。」
、「因為我聯絡到甲○○,我才聯絡『慶仔』,我們約在我家,甲○○先到我家。」
、「(受命法官問:甲○○與你何關係?)7-8年的朋友。」
、「(受命法官問:店內坪數?員工有幾人?)1樓30-40坪,....,請6位員工。
」等情觀之,被告即使因飲酒之故須他人陪同自高雄北上向告訴人丁○○催索債務,由與其有交情之甲○○或所僱用之員工陪同即可,如係以正常途徑催討債務,殊無邀僅因飲酒結識且不詳其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前往之必要,被告邀『慶仔』催討債務,除藉其不法之實力資以催索債務外,難認有何正當之事由,足以佐證證人丁○○、丙○○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跟人家要錢,脾氣當然不好,我怎麼可能是去拜託她錢還我,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很大聲。」
、「....我只有說:『你一個月還1萬元,要還到民國幾年?』,丁○○就說他要去死,我說:『如果你要死,去買六條香腸,買高梁酒喝喝得茫茫的。』
,這是台灣俚語,我的意思是說要去死的話就吃得飽飽的,」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未以平和方式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之事實,證人丁○○、丙○○所證上情,應非憑空杜撰。
㈣、且告訴人丁○○之大姊與戊○○與上開債務本無何關聯,惟其確有承諾並履行於翌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此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前述外,復有98年1月1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顯見戊○○係因甲○○之自動轉告行為而受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為避免丁○○受有不利益,始承諾付款,是證人丁○○、丙○○所證被告之上開強制、恐嚇情節,益屬可信。
㈤、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帶乙○○前往向丁○○催討債務,我都站在房屋外。」
、「(問:據丁○○指稱乙○○向其恐嚇....,你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並不足作為被告未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慶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催索債務,竟以恐嚇、強制手段催索債務,使老弱婦女之人身安全受有相當之危險,其行為情狀之惡性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與「慶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丁○○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有以強暴、脅迫行為,使甲○○撥打電話給戊○○答應匯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情事。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丁○○、丙○○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與甲○○及另一名男子之位置?)....被告先進去,然後甲○○跟著進來,不詳姓名男子站在門口把風,不讓我們外出,我們連打電話及報警的機會都沒有。」
等語,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證稱:「....被告硬拉我上車說:『要帶去高雄去旗山國中找我二個女兒,安排我及我二個女兒脫褲子賺錢,這樣還錢比較快。』
,....,我媽媽看到被告在拉我,就擋在我們中間,並拉住我的手不讓被告拉我上車。」
、「....我沒有到外面,我也不想離開,因為房間還有小孩。」
等語,及證人即丁○○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問:當天晚上發生何事?)在庭被告乙○○來找我女兒丁○○,要拉丁○○上車去高雄,我將他們拉住不讓丁○○去,說丁○○欠錢所以要拉她上車去高雄。」
等語觀之,告訴人丁○○當時並無意離開其上址住處,而被告之意思係欲強使告訴人丁○○離開上址住處上車,並非使告訴人丁○○被限制在上開住處之特定空間內。
㈡、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丁○○之目的,參照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係欲使告訴人丁○○因而同意為傅耀景清償債務,且證人丁○○、丙○○均未證述在場之「慶仔」有以腕力強拉告訴人丁○○之行為,再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來到離開時間多久?)9點到11時離開。
」、「(審判長問:從來到離開中間被告有無限制你的自由?) 這中間被告叫囂,我沒有機會離開,一直在客廳講,我沒有到外面我也不想離開,因為房間還有小孩。」
、「(審判長問:被告拉扯過程多久?)斷斷續續拉扯4-5次,前後合計10幾分鐘。」
等情觀之,被告並未與「慶仔」以急速而強烈之腕力支配告訴人丁○○之人身,此舉與持續強制之情節較為相似,與剝奪行動自由每以急速強烈之腕力將被害人限制在特定空間離開現場之情狀不甚切合,由以上事證觀之,被告所為,容係作欲將告訴人丁○○帶至高雄從事妨害風化行業之態勢,未必果有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而載至高雄市及藉以勸誘傅耀景出面清償債務之意圖。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帶乙○○前往向丁○○催討債務,我都站在房屋外。」
、「(問:據丁○○指稱乙○○向其恐嚇....,你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
、「我與乙○○是7、8年的朋友。」
等語,雖不足作為被告未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有利認定,惟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何遭被告不法加害之情節,且其與被告有多年情誼,復帶同被告告訴人丁○○處催討債務,則促使告訴人丁○○為傅耀景清償債務,難認係違反甲○○之意思,是甲○○撥電話予戊○○要求戊○○先支付部分款項,容係基於甲○○個人單獨自主之意思決定,尚難認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而透過甲○○強制戊○○承諾。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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