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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第17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駁回上訴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 段608 巷17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並加入葡萄糖,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228號前為警攔查,於出示身分證件時,從褲袋內露出海洛因1小包而查獲(未構成自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1 瓶及挑棒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62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1 瓶、挑棒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一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水1 瓶及挑棒1 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
附表二: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及挑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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