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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緝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8 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又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2日中午1 時許,在台中市不知名之網咖店,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98年4 月13日通知其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 月13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張及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緝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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