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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9、7113、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闊嘴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經減刑條例減為6 月、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條例減為6 月);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甫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1 段182 之1 號甲○○居所前,為警持拘票查獲,當場持搜索票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3 號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供販賣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4.04公克、4.08公克,合計淨重7.49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9,6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2 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上開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警卷內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49公克、含包裝袋2 個),及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9,6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2 萬元),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3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港、溫元銘、林志龍、洪永輝、徐佳盛、嚴莉穎、洪昇郁、高萬居、許嘉展、簡文華、陳秋祈、林銘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埋伏蒐證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洪文港於98年3 月6 日所申請)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49公克、含包裝袋2 個),及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9,6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2 萬元)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自承染有毒癮,亦無正當職業等情,顯然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以繼續購毒抵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指98年3 月6 日販賣予洪文港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 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②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見附表編號⒈之第1 次)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自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文港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偵查(98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30頁)及本院準備、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54、7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經減刑條例減為6 月、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條例減為6 月);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甫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於起訴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及蒞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均稍嫌過重,併此說明。
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第1 次販賣海洛因予洪文港之所得財物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被告供稱該SIM 卡業已丟棄(見98年度偵字第6529號偵卷第30頁),惟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現金79,600元,據被告表示其中僅2 萬元為販賣所得(見98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如附表販賣毒品價格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不含編號⒈第1 次行為)總計為28,500元,該所得2 萬元既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部分販賣所得8,500 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59,600元,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㈨關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49公克、含包裝袋2 個),經送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17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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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價格│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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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洪文港│98年3月6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數量約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鎮東和里斗│。洪文港以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苑路5段3號│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住所│SIM 卡1 張換購毒品│)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所得財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8年7月8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中午某時 │鎮○○路附│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近之斗苑路│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中華電信公│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司前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⒉ │溫元銘│98年7月4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8時4、21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6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時0、7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15分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旁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⒊ │林志龍│98年6月29 │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洪永輝│日12時27分│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⒋ │洪永輝│98年7月7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1時41、46│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8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時許 │鎮中正國小│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前巷子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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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徐佳盛│98年7月3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6時4分許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5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時49分、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10時0、12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分許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6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時37、48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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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嚴莉穎│98年7月4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時1、59分│鎮某學校旁│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許 │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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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洪昇郁│98年7月7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0時14分許│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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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高萬居│98年7月3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6時58分許│鎮至揚宮旁│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4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7時47分許│鎮○○路某│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納骨塔(菜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堂)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4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1時7、13 │鎮宋志懿醫│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許 │院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6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時14、20│鎮公所前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24分許 │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⒐ │許嘉展│98年7月23 │彰化縣芳苑│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6時11、│工業區前門│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29分許 │牌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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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簡文華│98年7月5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7時27分、8│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時33、35、│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54分、9時9│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分許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7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時40、49│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11時12│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分許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⒒ │陳秋祈│98年7月5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時13分許 │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後方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⒓ │林銘聰│98年7月4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及綽號│19時34、50│鎮○○路1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小林之│分許 │段182之1號│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成年男│ │甲○○居所│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子 │ │附近之全國│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電子賣場旁│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5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時52分許│鎮○○路某│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 │納骨塔(菜 │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堂) │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98年7月8日│彰化縣二林│海洛因,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時13、33│鎮○○路附│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
│ │ │分許 │近中華電信│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公司之電話│ │)壹支沒收之;扣案海洛因貳│
│ │ │ │亭前 │ │包(合計淨重柒點肆玖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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