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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蕭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200 巷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且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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